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2號
- 聲請人
- 任曉雲即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