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CIT
- 原告
- CL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CIT
- 法定代理人
- CL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昱晨科技有限公司AUROREAN STAR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柒角捌分,及其中美金玖萬伍仟捌佰零叁元伍角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柒仟陸佰陸拾肆元貳角捌分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與被告訂有等離子電漿顯示電視(PDP,Plasma Display Panel)、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電視(TFT LCD,Thin Film Transistor-LiquidCrystal Display)之半成品套件組裝進口方式(SKD KIT)供貨契約(下稱主契約),於總價500萬美金之範圍內,由被告對原告就上揭半成品貨物進行長期供貨,惟主契約僅對雙方日後履行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為通則性之規定,每批實際需求之貨品種類及數量,需由原告依自身市場銷售計畫及預備週轉庫存予以盤算後通知被告,被告依此訂購意向對原告簽發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ce),俟原告同意並簽名於試算發票肯認後,完成各該批次交易內容之議定,並依此試算發票之內容,簽訂各該批次之分契約。嗣95年10月13日,被告依原告通知所需之等離子電漿顯示電視半成品套件數量,向原告報價,價金分別為美金231,200元及美金88,145元,經原告同意後,同日與被告簽立該批次之分契約。原告遂依主契約3.2.條之約定,以電匯方式於95年10月14日預付美金55,000.00元、95年10月16日預付美金40,803.50元入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於收受預付款後未依主契約規定於45日內交運貨物,經原告於9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約交貨,並支付違約金美金7,664.28元,逾限視為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支付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亦為受害者,被告錢有匯到下游工廠,惟工廠倒閉。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供貨主契約、試算發票、付款通知書以及高雄鼎泰郵局存證信函和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及違約金,共美金10萬3467元7角8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