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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二、三審繳費單據等件為證,業據本院審認無訛,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院法 官 徐麗瑩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205,572元第三審裁判費 205,572元合 計 411,14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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