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 訴 人
-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丁○○
- 被上訴人
- 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開南管理學院玻璃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66,350元,嗣因施工位置變更而追加拆組工資17,500元,是合計總工程款應為1,083,850元。詎於完工後請款時,上訴人竟僅支付980,000元之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103,850 元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以無變更或追加工程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3,8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1,066,350元,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拆裝工資17,500元並無知會,無人知曉,且被上訴人未按照契約於94年2月25日完工工程而遲延1個月,讓學校學生沒飯吃,上訴人有買便當給學生,有收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之損失應比被上訴人之請求大很多,不需再支付後續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1,066,350元,於完工後,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工程承包協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施工位置變更而追加拆組工資17,500元,是合計總工程款應為1,083,850元,扣除已支付之98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3,85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表、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5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因上訴人嗣變更施工地點,必然會增加費用,增加部分有經上訴人現場人員口頭同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地點確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17,500元部分,依其工程估驗請款表所載,係「因施工位置變更拆組2天工資」(見95 年促字第33775號卷第6頁),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施工位置變更,增加拆組工作,而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即難憑採。本件工程既因上訴人嗣變更施工位置,而需重為拆組,衡諸目前工地工人之日薪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拆組2天之工資共為7個工,每工2,500元,合計17,500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拆組工作之工資,有何不當之處,則其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即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於合約約定之日期完工,固亦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兩造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時,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並無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時,依證據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數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證,則其空言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損害,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而無庸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3,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