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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債務履行地為臺北縣新店之碧潭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陳述:被告前承攬原告「一一0碧潭橋拓寬計畫工程」,然於被告施工期間,因其所搭建之臨時施工便橋因颱風沖毀後,割毀臺北縣政府所有之碧潭橋旁攔水堰橡皮壩,其整修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25,263,004元,其中交通部觀光局負擔13,500,000元,其餘之11,763,004元則由原告負擔。又由於被告有投保工程營造保險,就此部分,華南保險公司業已理賠7,749,668元,原告亦已撥付臺北縣政府,是以尚差4,013,336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3條規定,工程開工後在規定期限內除本合約第12條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被告負責,是就上開差額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臺北縣政付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13,3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陳述上開利息起算日所憑依據為何,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履行本件給付義務之相關證據,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利息給付部分雖部分敗訴,惟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本院酌量該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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