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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逸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逸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逸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逸境有限公司(下稱逸境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0日解散,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逸境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股東為其清算人,是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增列逸境公司之股東丁○○為逸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追加甲○○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聲明之事實,均源於主張逸境公司用以支付其委請原告施作華中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同之處則在於原告嗣認逸境公司既經解散,股東亦應負責。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間,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逸境公司於94年12月22日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萬9,625元,逸境公司並交付發票人為逸境公司甲○○、發票日為95年3月5日、票號為AC0000000、票面金額為56萬2,27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以為全部工程款項之支付。然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向海庚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逸境公司業於民國96年4月10日解散,甲○○及丁○○為逸境公司之股東,亦應負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甲○○曾提出書狀以:伊被人利用當人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並不知情,伊所有之房屋及股票已全部被查封,現負債累累,四處躲藏,公司亦已歇業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逸境公司及丁○○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逸境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材料承攬書、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海庚公司計價請款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屬相符。甲○○雖以其被人利用當人頭、對本件工程款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尚不足採。又逸境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承攬逸境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依上揭規定,逸境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逸境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逸境公司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惟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由逸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逸境公司與原告簽約,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逸境公司之間,尚不及於與逸境公司不同人格之自然人甲○○及丁○○,是原告主張甲○○及丁○○亦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逸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全部獲得滿足,僅命甲○○及丁○○不真正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逸境公司負擔為適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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