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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8號
- 原告
- 元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美香律師
- 被告
-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一卷第44頁)。後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為憑(見本院第一卷第76頁)。復於民國98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303元,及其中7,013,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026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二卷第41頁)。核其擴張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大潭電廠345KV GIS廠房新建工程-安全支撐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皆積極配合被告之進度及指示並且完工,詎料,被告卻遲未履行其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H型鋼等材料租金(下稱系爭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13,277元未付,屢經催討仍不獲回應,造成原告公司財務損害。嗣雙方前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款召開債權協調會,被告承諾就保留款2,066,299元之部分,應於95年12月1日償還,逾期租金部分,原告尚且委屈表示有退讓之餘地,被告竟仍遲不給付,不顧雙方商誼,顯無履約誠意。是原告無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儘速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系爭工程款。
㈡兩造於95年10月21日就系爭工程款所召開之協調會,會中作成決議,被告就「H型鋼等材料逾期租金」應詳列計算依據,並於95年10月28日先行傳真至原告公司,雙方各核算逾期租金計算模式後,再擇日召開會議協商。嗣被告將計算式列出後,因雙方對於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和解,惟依被告自行列出之計算式可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逾期租金之事實,是雙方爭點僅在於如何計算等問題。被告雖以被證2至被證7抗辯原告施作有逾期情形,應計懲罰性違約金3,764,2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云云,惟被證2至被證7 皆為被告單方製作,與事實不符。按被證2之會議紀錄係被告預訂工程進度,然被告應先行完成之工程進度自行延誤,致無法依預訂工程進度,依被證2之會議紀錄第四項,被告預訂於94年5月2日開挖第2層土方,惟依被證5即94年5月11 日工作日誌,被告遲至當日方開挖第2層土方,由此可證被告未依工程進度完成開挖土方之工作,原告如何進場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遲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施作並無遲延,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發還保留款,若真有遲延應計罰款3,764,200元等情,被告如何會將保留款發還而不先行主張抵銷?復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遲延致進度遲緩,影響被告施作致其受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罰款,致生損害於被告,該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原告並無施作遲延情形,被告若遭業主罰款,係因被告其他工項之施作品質驗收不過,與原告施作工程無關,被告就其主張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013,277元,茲原告再予計算後,發現原起訴金額計算錯誤,少計金額,重新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303元,故依法擴張聲明。蓋依原證2即原、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伍、付款辦法:三、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如下:(每月計價一次)工程款:搭設66%、拆除34%,一半以現金票支付,一半以45天期票支付。」,故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成雙方約定之鋼料打設數量時,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66%,其餘34%之工程款則於鋼料使用完畢,拔除時給付。為計價方便,原、被告雙方之工程計價單即以完成鋼料數量乘以66%後之數量計價。由雙方第一期計價單(見原證7,本院第一卷第83頁)反推後可證明當期鋼軌樁已完成1212支(計算式:1212×66%=800),第2期(見原證8,本院第一卷第84頁)計價110支,依該數量反推回去,第二期計價時,原告又完成167支以上之鋼軌樁(L=9M)打設(計算式:167×66%=110),二期總計1379支,故原告於第2期計價時,即已完成雙方約定1350支之鋼軌樁(L=9M)數量打設,此後第3至第6期計價(見原證9至12,本院第一卷第85頁至第91頁)時即未再計算9M鋼軌樁打設之工程款,至第7期計價時,因期間始施作拔除工程,故又開始計價。而其他請求之工程項目亦如上述方式計價及計算逾期租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303元,及其中7,013,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026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原證3之租金統計表(見本院第一卷第15頁)為依據,計算被告逾期租用H型鋼等材料租金,惟此表乃原告片面製作,且其租金統計之依據,與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租用之日期均不相符。按原證2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交由甲方工地負責人向業主請款計價」,及原證2附件即被證1(見本院第一卷第49頁)載有「材料逾期租金費用如下(每階段完成日起至通知拔、拆除日止計算)H300以2.5/M×日,鋼軌樁為8元/支×日(9M/支),支撐料5元×天/M2」、「數量僅供參考,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型鋼及鋼軌打設工期計算為最後一支打設完畢後計算起至第一之型鋼及鋼軌樁拔起止為合約所述120天不計租金」之約定,是原告計算租用材料之數量與日期之逾期租金,應依上揭約定為準。
㈡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施工會議之要求日期遵時完工,然原告卻未按進度施工而產生遲延工程進度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涵洞第一層水平支撐原訂應於94年4月28日完成,實際完成日為94年4月30日,延誤2天。
⒉涵洞第二層水平支撐原訂應於94年5月8日完成,實際完成日為94年5月28日,延誤20天。
⒊廠房第一層水平支撐原訂應於94年5月1日完成,實際完成日為94年5月11日,延誤10天。
⒋廠房第二層水平支撐原訂應於94年5月15日完成,因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延誤,順延至94年5月25日應完成,實際完成日為94年6月19日,延誤25天。
⒌廠房擋襯板原訂94年5月20日完成,因第二層水平支撐落後,應順延至94年6月27日完成,實際完成日為94年6月29日,延誤2天。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共計59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參照被證8(見本院第一卷第87頁)之總價款為21,266,732元,以千分之3核算係為63,800元,遲延59日者,共計應罰款為3,764,200元(計算式:63,800元×59日=3,764,200元),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抵銷之。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造成進度遲緩之故,影響被告施作整體工程之進度而受業主以遲延工程進度為由罰款逾期違約金447萬元在案,該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之,是被告亦主張對原告就該罰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逾期租金債權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可得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大潭電廠345KV GIS廠房新建工程-安全支撐擋土工程』,並於94年2月5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予原告。
㈡兩造於94年4月25日、95年10月21日、11月24日分別召開會議。
㈢系爭工程原告共辦理11期估驗計價,並於95年9月15日雙方簽立工程結算確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H型鋼等材料租金共計7,101,303元未付?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H型鋼等材料租金共計7,101,303元未付?
⒈依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交由甲方 (指被告)工地負責人向業主請款計價,甲方業主付款予甲方後,依甲方業主核定之請款數量本合約單價 (七日後)計價予乙方,乙方依當期計價金額開立全額發票向甲方領取,於每期計價請款保留10%尾款。」,第3款約定:「甲方付款方式如下:(每月計價一次)工程款:搭設66%、拆除34%,一半以現金票支付,一半以45天期票支付。」,被告大潭電廠345KV工地安全支撐施工說明第12點規定:「材料逾期租金費用如下(每階段完成日起至通知拔、拆除日止計算)H300以2.5/M×日,鋼軌樁為8元/支×日(9M/支),支撐料5元×天/M2(以上皆為未稅價)」、第15點規定:「數量僅供參考,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第19點規定:「型鋼及鋼軌打設工期計算為最後一支打設完畢後計算起至第一之型鋼及鋼軌樁拔起止為合約所述120天不計租金」,是系爭工程中就原告施作安全支撐工項,兩造係約定按月估驗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就型鋼及鋼軌樁逾期租金收取方式,採每階段完成日起至通知拔、拆除日止計算,H3 00以2.5/M×日,鋼軌樁為8元/支×日(9M/支),支撐料5元×天/M2(以上皆為未稅價)計價,並約定「型鋼及鋼軌打設工期計算為最後一支打設完畢後計算起至第一之型鋼及鋼軌樁拔起止為合約所述120天不計租金」,就逾期租金計算方式,係以每階段完成日計算至通知拔、拆除日止扣除120天不計租金之天數為計價基礎,就被告使用天數計算租金,此部分屬租賃性質契約關係,材料逾期租金之租期計算方式自應以上開業經兩造同意內容為履約依據。被告抗辯計算逾期使用日數時,須扣除原告施作遲延天數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並不足取。
⒉被告固不否認積欠逾期租金,但抗辯租金數額為4,525,438元,並以自行製作租金統計表、兩造簽署之工程結算確認表為憑。按工程估驗款,係指於施工期間內,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因此當業主依約給付承包商各期估驗款時,即視為承包商依約於各估驗計價當期施作約定工程數量完成。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共辦理11期估驗計價,有1至11期工程計價單可稽,可信為真。系爭計價單內容記載意義,經證人甲○○○庭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看過原證7至16的工程計價單?)這是我以前做的,但第1期及第10期不是我做的,2至9 是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否為兩造關於本工程的工程款計價單?)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8是否是你填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8中項目一這一列前期計價累計這欄位,數量寫800,是什麼意思?)800等於現場實際完成數量乘以百分之66的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一期的計價開始日是94年3月26日,是否表示94年3月26日以前原告完成的數量是1212?)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期累計910,是否表示在94年4月24日這一期原告共完成了1378支?)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證九項目二(同原證八項目一)本期計價數量為何記載零?)因為已經完成了,等於在四月二十五日之前就打完了,這計價單是一個月一個月去計價,是月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十三項目二(同原證八項目一)為何本期計價欄位寫三十八?這表示什麼意思?)應該是已經拔除了,才開始計算他的百分之三十四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時候的計價方式是不是用拔除的數量乘以百分之三十四?)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換算的話,這期應該是一百一十二支?)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前面剛軌的項目欄位外,項目一、四、五、八關於安全支撐的鋼料部分,是不是以上述方式計價?)依合約計價。」(見本院第一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依其陳述,計價單上記載本期計價金額即係以實際施作數量×單價金額66%得出,其餘34% 工程款則於拔除時支付,故以原告每期領取估驗款金額即得反推出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次查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本件兩造所爭執工程,被告實際租用材料之數量為何?如何計算?實際逾期租用之天數為何,是否知悉?)這個要看契約書,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時間久遠。實際數量,有做過結算,不過我只記得實際租用鋼軌樁的數量1350支,逾期天數要看資料。」、「(法官問:租用材料有無逾期?)是有逾期。」、「(法官問:結算時,有無算到此部分?)當初沒有就逾期部分,在結算書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算書所確認的是不包括逾期的租金部分?)是。」(見本院第一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數量被證11與原證3不同?)本工程是實做實算,被告要比照他們的圖表,原設計數量,當時被告公司說如果不作結算,就不退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共400多萬元,我回去原告公司問如果數量不是差很多,就去簽確認表格,所以被證11與原證3不一樣,我還是有去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工程的實做實算數量應該要以被證11或原證3來算?)應該以原證3來算。因為公司有公司的考量,所以簽下被證11。」(見本院第二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綜上二人之證詞,可知工程結算確認表上所載之結算數量係兩造預計之施作材料之數量,該表記載數量核與1至11期工程計價單內容不符,且確認表並未對逾期租金數量作核算,自不得以結算確認表上所載數量認定原告施作工程數量,而應以1至11期工程計價單記載數量內容為準。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H型鋼等材料之逾期租金共計7,101,303元乙節,已據提出租金統計表、工程計價單、會議記錄等為證,內容互核一致,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堪信為屬實,應予採信。被告抗辯積欠租金4,525,438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230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若需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者,如定作人不為協力,承攬人勢難完成工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在定作人怠於提供協力義務致承攬人無法如期開工或順利施作而有延誤工期情形下,應認定作人受領給付遲延,承攬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⒉兩造於94年4月2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議,達成協議,約定6項施工時程罰則,內容如下:「一、電纜涵洞圍苓背填94年4 月26日完成,4月27日養護,4月28日加壓完成。二、94年4月29日至5月2日,涵洞第二層土方開挖完成,94年5月3日進行第二層水平支撐,94年5月8日完成預壓 (包含圍苓背填)。三、345KV廠房第一層支撐94年4月26日施作,至94年5月1日預壓完成 (包含圍苓背填完成)。四、94年5月2日第二層土方開挖,預計於94年5月7日完成,345KV廠房第二層支撐於94年5月8日開始施作,94年5月15日第二層水平支撐預壓完成。五、電纜涵洞第三層土方開挖,94年5月8日至年5月10日擋土襯板於94年5月11日交基泰營造。六、345KV廠房第三層土方開挖,94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9日擋土襯板配合於94年5月20日完成。九、元泉營造同意依上述會議決議事項如期執行施工進度,若有延誤3天以上,則依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罰則罰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堪信為真。此項會議記錄內容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中之會議記錄、協調記錄等經雙方同意之文件視為本工程之補充合約。」,應視為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有依決議內容遵守之義務。又系爭決議第9項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兩造另就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項工程延誤1日以上違約罰款約定,將遲延完工罰款標準由1日以上變更為3天以上,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所為之會議記錄應優先於契約本文之約定事項,則原告施作系爭分項工程中,若遲延完工日逾預定工期3天以上,就超逾3天天數部分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課處逾期違約金。
⒊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應處逾期罰款情事,說明如下:
①電纜涵洞圍苓背填工項。原告於94年4月30日完成,較預定完工日4月28日遲延2天,但未逾94年4月25日工程會議協議延誤3天以上規範,原告不負逾期罰款責任。何況,依被告提供業主原始施工網圖及經業主核定修正網圖記載,電纜涵洞擋土支撐工項之開始日期為94年2月27日,但被告94年3月8日施工日誌載明;「今日開工動土拜拜」,與預定交付施作場地94年2月27日間有9天差距,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②涵洞第二層水平支撐、預壓工項。原告於94年5月28日完工,較預定完工日94年5月8日遲延20天。惟查依被告與業主間往來工程日報顯示,94年5月4日當天,被告仍進行涵洞第二層土方開挖工項,尚無法交付土方開挖完畢、可供原告進行安裝擋土襯板、安全支撐之施工場所,被告未盡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原告當不負遲延之責。又94年5月6日豪大雨、5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豪雨,大雨過後進行抽、排水及清砂作業,致原告施作場地無法順進行工程,被告亦以此天候因素為由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41.5天,經調解成立同意給予展延29天,均有施工日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另據證人即曾任被告系爭工程現場員工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再施作被告的工程時,有無遲延工期的狀況發生?)我印象中各個包商都有,原告也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部分是因為什麼事情而導致遲延?)原告在施作的時候要跟挖土方承包商配合,只要挖土方的部分有遲延,原告也會遲延,天氣影響也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檔土襯板加壓有無遲延?)有,遲延大約3至5天,我還記得那時候是下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安全支撐施工之前,即原告進場前有哪些工作須先做,原告才能進場?)水平支撐部分,原告與土方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被告公司有沒有依照預定進度讓土方先完成,以讓原告進場?)所有的廠商都有遲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方的工程進度有無遲延到原告?)有。」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次查證人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施做系爭安全支撐工程,需要哪些工項先行配合?)土方開挖配合,其他都是原告的施工工項。」(見本院第一卷第180頁反面)。再查證人丁○○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第1點是否表示原告公司應該在4月28日加壓完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至6點是否也相同的意思?)是,不過這有配合的工項,如果前面的工項無法完成,後面就沒有辦法如期完成。」(見本院第二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末查原證29及原證30之工期延期申請表(見本院第一卷第299頁至第305頁)所載之延期理由分別為「重新申覆因他標廠商開挖造成施工條件改變之情況,申請延展工期」、「重新申覆因天候因素所造成無法施工之情況,申請延展工期」,由此可知,被告延展工期的原因為他標廠商的施工遲延及天氣狀況不佳,再參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均表示原告要施做系爭安全支撐工程前,必須配合土方開挖之進度,如土方開挖有遲延時,必會影響原告施工之時程,是因他標廠商遲延及天候狀況不佳所造成之工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此工項固有遲延完工情形,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
③345KV廠房第一層支撐、預壓完成 (包含圍苓背填完成)工項。原告自認遲延完工10天,則依決議內容,原告應負7天遲延完工責任,7天違約罰款金額為446,600元 (63,800 元×7天=446,600元)。
④345KV廠房第二層水平支撐、預壓完成工項。345KV廠房第二層支撐預計原告於94年5月8日開始施作,但依被告94年5月9日工作日誌記錄,當日進行第二層土方開挖,至94年5月11日仍在施工中,有該日工作日誌可稽,被告未依約於94年5月8日交付土方開挖完畢場所供原告進場施作,且依前述,5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豪雨,大雨過後進行抽、排水及清砂作業,致原告施作場地無法順進行工程,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
⑤345KV廠房擋土襯板工項。原告於94年6月29日完成,固較預訂期94年6月27日遲延2天,惟依決議內容,係在345KV廠房第三層土方開挖完成時,94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9日擋土襯板配合於94年5月20日完成,但依被告94年5月16日工作日記載,當日係地下室嚴重積水,抽水排除中,無法正常施工,嗣並經業主延展工期為94年11月22日,被告未依時交付第三層土方開挖完成之場地供原告施作,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當不負遲延責任。
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核計應負7天遲延完工責任,依約應負7天違約罰款446,600元給付之責,被告主張抵捎,在此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電廠345KV GIS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調解委員建議內容而成立調解,認定被告延遲全部竣工期限9日,依約每遲延1天課罰53萬元,由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477萬元在案,有該委員會調00000 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被告固屬受有損害,但此項損害之發生與原告遲延完工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需被告舉證證明之。惟查被告聲請調解時,自始主張施工過程中因「屋頂版支撐工法變更」、「他標廠商開挖造成施工條件變更」、「業主實施門禁管制影響施工人員、時間調度」、「天候影響」等事由,致影響履約進度為由,要求業主准予展延工期,經調解委員建議就「天候影響」因素,給予展延29天,就「他標廠商開挖造成施工條件變更」因素,再給予展延9天,認該工程之工期,依特定條款第5.3.1及5.3.2之分項工程皆無逾期完工情事,業主同意此項建議內容而成立調解,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並未經業主認定有遲延竣工情事。是被告逾期9天完工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之原因,係因特定條款第5.3.1及5.3.2外其餘之分項工程中有遲延完工情形,致影響被告全部竣工期限受到9天遲延,此項遲延完工原因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竣工時程並無關連。被告因遲延完工9天遭處逾期違約金所受損害,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對被告此項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477萬元損害為抵銷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H型鋼等材料之逾期租金共計7,101,303元,被告抗辯就原告應負工程遲延違約罰款446,600元抵銷原告請求債權,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4,703元,及其中6,566,6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026元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919元 (含裁判費71,389元、證人旅費530元),其中67,60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31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