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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直營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弄4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分包原告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1億3,650萬,被告二人為承攬人,依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然被告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自96 年2月發生跳票,並停止施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出面解決,被告端隆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3月2日依合約書第21條之規定,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端隆公司及直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直營公司)二公司,限期七日內改善,逾期解除契約,不再通知之意思表示(該次被告端隆公司未收受退回,但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若無法送達退回以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惟被告二公司自該通知後,直營公司與原告聯絡數次,即從此均不知去向,工程亦已停頓。因此,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6年5 月16日另行委託他人承攬,惟因工作有部分已經施工,故鋼構數量較少,鋼構單價提高,原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第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3,650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損害賠償,今原告僅在上述範圍內請求1,900萬元。爰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端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直營公司則以:被告於知悉瑞隆公司無法履約之情形,曾主動表示接續履約之意願,係因嗣後原告以違反誠信之手段,多次對被告直營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坤宏表示不接辦本件工程亦不需負契約責任之保證,並要求被告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無庸回覆,詎原告竟以被告直營公司對上開 213 號存證信函未限期答覆是否履約之理由,而解除兩造合約該等解除契約之權利行使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故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直營公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分包原告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1億3,650萬元,被告二人為承攬人,依合約書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被告端隆公司自96年2月發生跳票,並停止施工,原告於同年3月2日依合約書第21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端隆公司及直營公司,限期七日內改善,逾期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 28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直營公司對於原告發函後僅回函一次表示履約,但嗣後對原告之催告函並未回應且迄未履約之情不爭執,僅抗辯其本有接下履約之意,係原告以違反誠信之方式告知被告不用就催告之存證信函再回函,將來不會追究被告直營公司之責任,其始就原告之函未予回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直營公司自應就該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直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坤宏固到庭證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 年 4月初,是否有人通知你去福盛旺公司簽約?)……當時因為端隆未付材料商錢,工程有被迫停工,停工後,要去簽約,我拜託張穎壽帶印章幫我簽約,但沈先生打電話來跟我說,因為森業的工地有被停工,如果換成福盛旺和直營公司聯合承攬的話,材料商會來找我,朱經理他們在來跟福盛旺公司開會後,由沈先生轉告我,事後張穎壽交給我印章時也這樣跟我說,當時就是因為擔心材料商會找上我們,故而森業公司方面建議解除契約,森業公司他們不會追究且材料商也不會找上我。」、「」(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 5問:你接到這封存證信函,有無找沈先生請他詢問朱經理,發這封信是何意思?)我接到存證信函後我傳真給他看,他說沒有事,工程完後就沒有事,沈先生說朱先生說工程完成後就不會告我了……」、「…………朱先生在 3 月 8 號的協調會以及第一次在福盛旺公司開會時,他有直接跟我說這個工作你如果未參與,工作完成後我也不會告你。」惟質諸證人朱重嶢以及證人沈志忠,均否認有曾告知呂坤宏森業公司嗣後不會不追究直營公司違約之情,再參諸證人呂坤宏係被告直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證人亦陳稱直營公司於該時期(4 月 21 日)亦有跳票,履約能力確有疑問等情,自難單以證人呂坤宏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有同意將來不予追究契約責任之事實。又依證人朱重嶢、張穎壽及沈志忠之證言,亦均只能證明被告直營公司於收到原告第一封存證信函時確有意願履約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係原告以告知不予追究違約之違反誠信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不履約之事實。此外被告直營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先前確有同意不予追究直營公司責任之事實,被告直營公司之此點抗辯即不足採。

(五)按依兩造間之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本件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本件原告)得以書面七日前通知乙方,若未改善則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⒌不履行合約義務者…⒎乙方有票據未獲兌現、逾期未給付工程款(或工資、材料款)或其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被告瑞隆公司跳票經原告限期七日處理而未處理,被告直營公司雖原本有履約之意,但是遲未履約,經原告限期七日履約而未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賠償,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直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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