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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9號
- 原告
-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之1號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委託被告裝潢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100,000,另追加工程款119,000元,合計1,219,000元。兩造約定完工日為96年6月5日,詎料被告盧顯榮即巧室美設計工作室於收到原告96年5月4日起至96年6月1日之匯款共1,119,000元後(帳號:巧美室設計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停止工程進行,經原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茲因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多有瑕疵,原告主張扣除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應退還已收受之工程款計705,000元,並賠償自96年6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進度自96年5月8日施作起至96年6 月5日止,被告已完成95%,惟因原告肆意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造成被告正常施作之困擾,並因兩造針對變更及追加工程款部分認知上之差異,致停工迄今。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增加或變更工程,甲方須同意乙方(即被告)彈性調整工期,故本件被告停工之情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惟原告所主張有瑕疵部分是否屬實尚未可知,縱然原告所言屬實,然原告從未定任何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又系爭玻璃電動門另有外裝鐵捲門,應無再加裝鎖之必要,且原合約未約定加鎖;大門感應器於被告施作時。確有安裝妥當,使用正常,此部分被告可再為原告調整。被告將馬桶、洗手台等衛浴設備安裝完工後,進行測試均無異狀,依客觀判斷可知,女用廁所遭破壞非可歸責於被告。另油漆工程已全部施作,牆壁造型板於退場前亦已施作、主管室木作隔間玻璃,合約並未約定須貼貼紙,此等不能認為是工程之瑕疵。另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為99,000 元之違約金,顯無所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96年5月4日簽訂委託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裝潢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總工程款為110萬元,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1萬9千元,總計款項為121萬9千元,原合約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6月5日。
⒉原告分別於96年5月4日、15日、22日及同年6月1日給付被告30萬元、35萬元、3萬元、43萬9千元,總計金額為111萬9千元。
⒊系爭工程中關於木作櫃檯、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均 未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完成委託裝潢工程,故應扣款70萬5千元,並據此請求賠償96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總工程費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萬9千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原告尚欠工程款10萬元,裝潢工程未完成的部分,即與未付之工程款相抵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核計工程費用為何? 原告得否主張扣款及請求違約金?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對於未完成工作部分,不得請求或受領工程款27644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審認承攬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自應探究其履行之內容是否符合承攬契約之內容為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完成承攬裝潢工程部分,經本院送請兩造所同意(參本院97年1月29日庭訊筆錄所載)之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7年3月24日完成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說明」所載,鑑定單位認定編號8木作櫃台未做,費用14400元、編號9櫃台後方木作屏風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0事務機室弧形櫃台未做門片及最後面漆,費用15 00元、編號11茶水間櫥櫃未做,費用8550元、編號12茶水間咖啡櫃未做,費用8550元、編號16公司大門入口左側造型壁板LOGO未裝,費用2500元、編號17牆壁造型板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9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未做,費用為15600元、編號21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門感應器未接通、鐵捲門未安裝,費用4050 0元、編號22公司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未裝,費用2500元、編號24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未安裝,費用18900元、編號25油漆工程未做,費用79200元、編號26軌道線燈未做,費用540 0元、編號27重點投射燈未做,費用3240元、編號29配件未安裝,費用1800元、編號30窗簾未安裝,費用3600元、編號32清潔工作未做,費用1620 0元,總計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工程費用核計為276440元(計算式:14400 元+2700 0元+1500元+8550元+8550元+25 00元+27000元+15600元+40500元+25 00元+18900元+79200元+540 0元+3240元+1800元+3600元+16200元=276440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被告空言陳稱已經施作,惟對於確已施作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難謂真實,不得遽採。因被告確有未完成部分裝潢之工程,是對於該等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76440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工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45773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依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說明」所載,其中編號1會議出口感應式玻璃電動門,有感應不動作、無鎖等瑕疵,修補費用為3000元、編號2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有感應不動作、鎖未安裝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0700元,編號5、6浴室防水工程有漏水、未接好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000元、4000元、編號7櫃台弧形屏風少作4尺,修補費用為6573元、編號13茶水間水槽台有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1500元、編號14主管室木作隔間有未隔到頂、玻璃未貼貼紙之瑕疵,修補費用為9500元、編號15主管室旁貯藏間拆除+木作暗門,有排水管堵造成地坪冒水、牆面未漆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元、編號18 辦公區壁牆收納門+開放層板,有吊櫃木門不易開,木及門面漆未漆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500元,是本件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中,具有瑕疵而應修補之必要費用總計為45773元(計算式:3000 元+10700元+3000元+4000元+6573元+1500元+9500元+6000元+1500元=45773元)。
⒊關於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說明編號2,鑑定單位認定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鎖未安裝,門片須重作加鎖,費用9200元一節,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其中第四大項第1款僅記載「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門」,並未有加鎖之記載,惟查,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門,屬於該公司重要之門禁所在,基於公司出入安全的考量,豈有大門不安裝門鎖之理;至於系爭建物大門雖有加裝鐵捲門,然此僅是加強公司安全設施之一部分,尚不得以有安裝鐵捲門為由,即指稱大門玻璃門無庸安裝門鎖,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裝潢之辦公室乃原告向他人承租使用,期間為1年,是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有瑕疵應予修補時,原告理應會限期催促被告予以修補,以免造成原告承租辦公室後,卻無法實際使用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於完工期限(即96年6月5日)屆至時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有要求被告應儘速完工驗收,被告並曾允諾於同年月7日、14日完成,但均未履行等事實,顯符常情,應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要求修補云云,顯非可採。
⒌因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具有瑕疵,而被告亦未遵期予以修補,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瑕疵修補費用45773元,洵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男、女浴室防水工程、油漆工程、牆壁造型板等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無瑕疵云云,惟查,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及無瑕疵等事實,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其空言辯稱,尚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惟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成立,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為前題,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契約之一方,尚不得以他方有違約為由,逕予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查,本件兩造於委託工程合約書中僅約定「甲方(即指原告)簽約後,不得藉故終止工程,若違約,加收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只針對原告於簽約後無故終止工程時,被告得請求加收工程款50%,除此以外,並未有其他關於違約計罰之約定,是以,原告遽以被告有違約事由,即請求被告賠償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未能證明於96年6月5日曾對被告為返還款項之催告,自應認定原告係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未能證明確實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存在,而原告指稱未完工及工程存有瑕疵一節,亦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其中未完工之部分,費用核計為276440元,基於未完工不得請求報酬之原則,被告對於未完工之費用276440元,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以,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後,原告實已溢付176440元(計算式:276440 元-100000元=176440元),則原告以被告未全部完工,不得享有未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76440元,應有理由。另關於工程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修補之費用為45773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22213元(計算式:176440 元+45773元=222213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關於違約金部分,因兩造間於契約內並未有違約計罰之約定,是原告遽以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9000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