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代理人
- 李奇穎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雖經寄存送達,惟因送達地址係抗告人解散前之營業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難認係合法送達。是本院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於98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