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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祖民匡偉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81號

抗告人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雖經寄存送達,惟因送達地址係抗告人解散前之營業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難認係合法送達。是本院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於98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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