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5號
- 原告
-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被告
-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修工程,因考量維持工程進度與調整人力派度,乃委訴外人陳鎗泉為代表,請當時承攬系爭大樓整修機電工程之原告,就承攬施作「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與違建」及「清除大樓舊線」等項目報價。原告乃於95年6月21日就前揭工程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陳鎗泉即代表被告表示同意,為求慎重,原告再向負責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詹世鴻求證,確認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屬被告承攬範圍,且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之意。因工程進度之需求,陳鎗泉與詹世鴻受被告委託催請原告先行施作,原告因信任被告,即進場施作清理垃圾與拆除管線等工作。9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送請款單時,陳鎗泉卻以正式合約書尚未簽立為由,暫不估價付款,因與當初約定不符,原告即先行停工。95年8月間,因詹世鴻居中協調,且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戊○○電話通知,要求原告先行復工,被告必依系爭估價單數額給付,原告始再進場施作,惟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合約書條款過苛,且於當初報價之範圍不同,原告無法接受,至95年9月協商完全破裂,然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
㈡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原告既已施工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估價單給付工程款;如認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則因本件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不願正式簽約而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原告之損害;縱認承攬契約不存在,原告因完成被告負責之工程項目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被告則因工程完成受有業主給付工程款之利益,被告亦應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明知系爭估價單之存在,且以此催促原告施作,原告並依系爭估價單之範圍進行工程,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復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與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雖另有承攬契約存在,然該契約之內容僅列「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與本案承攬契約之「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與違建」及「清除大樓舊線」未必不同,縱使兩者相同,亦為被告自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詹世鴻處得知業主願追加工程,而預先以估價單方式令原告先行施作,僅因嗣後兩造於正式簽訂契約未能簽立,原告才另行委託由祥禾公司施作,非代表原告即無施作。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5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大樓之整修工程,並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之「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與違建」部分並不在此一契約範圍。嗣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之施工項目,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議價程序,被告完成議價程序後即將此工程轉由祥禾公司承攬,是被告無由於95年6月間請求原告報價承攬,甚至於提前施作,況陳鎗泉與詹世鴻均未得被告之授權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被告為契約行為,兩造間確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再者,依地方自治法規定,營造廢棄物必須申報管控,原告除未能證明確為前開工程之拆除行為外,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有清除前開工程之廢棄物行為。縱認原告確有進行前開工程,惟本件業主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復轉由祥禾公司承攬,被告並未受有工程施作之利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相繩。
㈡被告於承攬系爭大樓之整修工程後,即將整修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發包予祥禾公司,祥禾公司再將部份工程委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配管前須先拆除舊有管路設備,是其主張之「清除大樓舊線」工程,實為配管工程一部分,縱其執行拆除亦僅在履行原告與祥禾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非可謂屬前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之工程範圍。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可能所為之工程復為其與祥禾公司間承攬契約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於95年3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桃園縣復興路水利大樓整修工程。
㈡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1月17日同意增列大樓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並擴編工程價款30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則本件首要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㈡若承攬契約確係存在,則原告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範圍又為何?㈢縱使承攬契約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詳析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第1項、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確曾約定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固偕同證人己○○、庚○○到庭作證並提出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估價單二紙、說明書影本文件一份、施工照片共716張、億泰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至95頁、第156至162頁)。惟查證人己○○證稱:「工作中我有給陳鎗泉(業主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現場人員簽收,他們有委託我們拆除,我們有完成約百分之八十..... 但因錦順開出來的合約內容及金額是我們無法接受,所以就沒有簽立書合約。」(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然衡量己○○曾為原告雇員,是其證言之可證程度即有所保留;另證人庚○○證稱:「當時有口頭委託,是當時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陳鎗泉有同意由原告來拆除,也有同意清運垃圾。當時這些工項沒有作的話,其他工項都沒有辦法動。」等語,然觀庚○○當日證詞復有陳稱:「原證一估價單及原證二說明書我以前沒有看過,我有看過一個估價單是四百多萬。」、「寫陳鎗泉三個字還有個『代』字。」(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其背面),是以若原告存有證人庚○○所稱寫有「陳鎗泉」、「代」的四百多萬估價單,為何迄今皆未提出,而僅提出有註明「陳」「代收」之二紙估價單,顯見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為適切之證明。
⑶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說明書雖明白指出「一、本工程於95年6月下旬....因名晟公司(即原告)已進駐工地,所以委由名晟公司報價後,經錦順營造陳鎗泉(誤寫為滄)主任簽認後始行拆除施工....」、「二、....名晟公司始於95年8月上旬接獲錦順營造戊○○總經理及詹世鴻建築師電話告知可先行復工,就名晟公司合約大致擬定完成....」等語,然上揭說明書為訴外人詹世鴻於96年7月12日以(九六)鴻字第0131號函表示其係在有條件情況之下簽認此說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因此該份說明書是否可以證明兩造間存在任何承攬關係,尚有疑義。
⑷綜上,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自未能遽認兩造確有合意,願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另兩造間既不存在承攬契約,原告所爭執之承攬完成範圍及得請求多少報酬,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於說明。
㈡原告可否爰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查被告於95年間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後,即將該工程有關水電、空調、消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祥禾公司,復由祥禾公司將該部分工程再轉包予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被告所承包之整修工程有關各樓層內裝拆除部分係於96年1月17日同意追加,有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因此本件原告所稱於95年6月施作系爭「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與違建」及「清除大樓舊線」之工程係屬被告發包予祥禾公司之工程範圍內,從而縱使原告確有施作該項工程,受有利益者應為與其訂立承攬關係的祥禾公司,難謂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4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