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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將其所承包訴外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本部學一舍廁所及洗衣間整修工程之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乃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萬4188元,發票日期95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充為工程款,惟原告遵期提示該支票而被拒絕付款,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原告曾向伊借貸部分款項,爰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抵銷係屬權利發生後,因嗣後之原因事實而獨立取得消滅權利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主張擁有抵銷權之事實者,就該抵銷權享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以代工程款之支付,嗣原告遵期提示遭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詢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伊借貸部分款項,因而為抵銷權之行使云云,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得否對原告前開主張行使抵銷權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抵銷權之行使,尚乏依據,殊難採信。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對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95年11月30日為提示,惟遭拒絕付款業如上述,其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萬4188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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