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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0號

原告
高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承攬南投至彰化345KV線#57 77鐵塔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8,439,077 元。依上開契約書估價單第8條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該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反循環基樁全數完成時即得一次請領。今反循環基樁已全數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保留款,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要求,皆未獲被告理會。因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為6,417,029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即641,703元予原告,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估價單及廠商估驗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對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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