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1號
- 異議人
-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87號裁定時適逢農曆年節,致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轉交書信作業延滯,是異議人逾抗告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請准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387號本票裁定係於96年2月14日向異議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宏國大樓管理員楊寶惜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與交付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則異議人可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故迄至96年2月26日(同年月24日、25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96年3月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主張因受僱人轉交延滯云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受僱人何時將前述裁定轉交予異議人,對已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及抗告期間起算均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