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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

院95年度拍字第1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之本票三紙,在未通知抗告人昌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竟稱「...詎聲請人於94年7月21日提示...」等語,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貸往來多年,因抗告人發生財務困難,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展延還款期限,俟財務紓解後,分期償還本金,獲其首肯,詎料相對人竟出爾反爾,即逕行以上開三紙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違背承諾,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豈可自稱未獲清償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次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相對人所持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亦為吉發公司、王林罕、王建朗、王建昌及王建華五人,抗告人僅為抵押物之所有人,抗告人以其自身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抗告,已無理由。再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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