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
院95年度拍字第1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之本票三紙,在未通知抗告人昌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竟稱「...詎聲請人於94年7月21日提示...」等語,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貸往來多年,因抗告人發生財務困難,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展延還款期限,俟財務紓解後,分期償還本金,獲其首肯,詎料相對人竟出爾反爾,即逕行以上開三紙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違背承諾,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豈可自稱未獲清償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次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相對人所持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亦為吉發公司、王林罕、王建朗、王建昌及王建華五人,抗告人僅為抵押物之所有人,抗告人以其自身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抗告,已無理由。再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