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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詹文馨文衍正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霖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9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2,225,000 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 段303號11樓,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0月11日。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7,176,423 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向依約持續對相對人為清償,已無欠款,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一次付款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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