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3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 相對人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72,500,000元、到期日95年11月2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簽或用印尚待釐清,簽發之過程亦須再予確認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