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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昆曄曾部倫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相對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簽發、金額新台幣72,500,000元、到期日95年11月2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簽或用印尚待釐清,簽發之過程亦須再予確認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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