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82號
- 抗告人
- 詠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崇晏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799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乙○○、馬春郁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69%機動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3 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現尚欠399,085 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不爭執,但以伊持續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亦有絕對誠意處理名下所有借款與利息,並未惡意不予處理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涉及抗告人還款之方式之實體法上爭執,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