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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靜女林振芳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告人
黃信偉即梵熬企業社
相對人
東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173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86,150 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2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但以相對人未切實履行店鋪頂讓合約所約定內容及提供開店必要協助,致伊向相對人頂讓店鋪已因經營不善而不存在,伊拒絕支付後續尾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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