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7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丙○○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6,093,000元,相對人已處分擔保品,所得價款足供清償,惟相對人非但未歸還系爭本票,甚至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原則。又抗告人曾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相對人身為債權金融機構之一,理應受協商決議之拘束,不個別處分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或破壞協商而為追償。相對人聲請之內容已違反決議之約定,使求償程序紊亂複雜,增加債權銀行團作業負擔,且勢必減損擔保品價值,降低受償比率,損及相對人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提出抗告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乙○○於民國94年5月10日簽發、抗告人丙○○背書、面額為35,593,000元與50萬元、到期日均為96年4月1日之本票2張,於96年4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686號審查後,於96年6月23日裁定准許對抗告人乙○○強制執行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乙○○雖主張:相對人處分擔保品之價款足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相對人違反抗告人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決議之約定等語,然此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抗告人乙○○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仍應為准許對抗告人乙○○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乙○○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係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抗告人丙○○僅於系爭本票背書,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丙○○強制執行。相對人就抗告人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抗字第617號 │├──┬────────────┬───────────┬───────────┬───────────┤│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001 │94年5月10日 │35,593,000元 │96年4月1日 │AC0000000 │├──┼────────────┼───────────┼───────────┼───────────┤│002 │94年5月10日 │500,000元 │96年4月1日 │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