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蓓蓓楊代華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丁○○、戊○○、甲○○、己○○、乙○○

  • 原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68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億7,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9月27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 30,249,83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僅有本票一紙,是其所稱曾於96年9月27日提示云云,顯非事實。且相對人當時來 函並未提及任何與本件本票有關之事項,遑論提示,此亦有存證信函可稽等語。本件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