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謝碧女
- 相對人
- 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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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及選派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詐欺脅迫,而擔任相對人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余奧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其償還新台幣(下同)730萬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乃余奧群公司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而余奧群公司已於95年12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解散,其董事甲○○又避不見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之規定,請求解任甲○○為余奧群公司之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13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另選派余奧群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本件經原審以余奧群公司並無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余奧群公司原設於板橋市○○街33巷7號,負責人為謝萬生,於訴訟時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卻又於93年3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申請遷址至台北市○○○路495號15樓之11,該申請遷址案件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後未核准其遷入,又余奧群公司已於93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前後任負責人經稅務及商業單位多次函文,均未申復,且經公告送達,並刊登台北市政府公報,該公司申報營業處所板橋市及台北市均為虛設,而抗告人至甲○○先後變更之地址找尋甲○○,發現均無其人,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甲○○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6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辦中,甲○○在該案因屢傳未到遭拘提,既然甲○○遷址行為係為逃避司法及行政文書之合法送達,應視為行蹤不明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相對人余奧群公司於93年3月30日遷址至台北市○○○路495號15樓之11,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徵(見原審卷第19頁),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未核准相對人遷入(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0019277號函),惟本件受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公司法第5條),至於財政部國稅局是否核准遷入僅涉及該公司得否在該所轄區領用發票為營業行為,不影響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效力,本件相對人既已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於台北市○○○路495號15樓之11,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再者,相對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8月4日命令解散,並於95年12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1376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僅有甲○○1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台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571376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之上開說明,相對人余奧群公司之清算即應以甲○○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余奧群公司經命令解散後,甲○○迄今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是以甲○○雖無行蹤不明情事,惟其既未執行清算人職務,則是否應予解任,應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審僅以甲○○現仍建在且非行蹤不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的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認有發回原法院就甲○○是否有解任之必要及解任後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81條之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