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73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 753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0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96年 1月、2月、3月,分別匯款至相對人所指定之帳號,故上開本票裁定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附表: 96年度抗字第97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001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5年 8月25日│95年 8月25日│├──┼──────┼──────┼──────┼──────┤│002 │95年 8月15日│ 1,000,000元│95年 9月25日│95年 9月25日│├──┼──────┼──────┼──────┼──────┤│003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004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005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006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6年 1月25日│96年 1月25日│├──┼──────┼──────┼──────┼──────┤│007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6年 2月25日│96年 2月25日│├──┼──────┼──────┼──────┼──────┤│008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6年 3月25日│96年 3月25日│├──┼──────┼──────┼──────┼──────┤│009 │95年 8月15日│ 2,000,000元│96年 4月25日│96年 4月25日│├──┼──────┼──────┼──────┼──────┤│010 │95年 8月15日│ 1,280,817元│96年 5月25日│96年 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