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4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鼎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茂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及94年12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95萬元、695萬元及 1,390萬元,共 2,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94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及94年12月 8日,向聲請人借款973萬元及973萬元,共 1,946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及自94年12月 9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 1,94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車輛抵押契約、臺北市監理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 8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9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