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庚○○即己○之繼
戊○○即己○之繼
辛○○即己○之繼
庚○○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己○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己○於89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0元,約定於90年12月16日到期時償還本金,按月付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己○僅繳款至90年4月17日之本息外,尚有本金18,000,000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已於92年3月1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受讓前揭債權;又第三人己○已於9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辛○○、乙○○,而乙○○亦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庚○○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 │ 台北縣 │雙溪│吊橋│ 74 │ 林 │50,426 │ 1/1 │己○(已亡,繼承人為歐誌│ │地│ 石碇鄉 │ │ │ │ │ │ │政、戊○○、辛○○、歐誌│ │ │ │ │ │ │ │ │ │政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