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家欣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家欣藝術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6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億8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2月22日起至 128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億40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 1.14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得每逢1、4、7、10月1日按當時定儲利指數年利率及原加年利率調整 1次,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業於96年 4月21日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 3億4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暨約定書各1件等文件為證。
四、相對人則以:本件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相對人之認知有出入云云。
五、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前,陳述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有誤云云,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如本件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聲請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至聲請人所稱之數額是否正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