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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0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汪雅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被告
南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複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告
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與主事務所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其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甲○○、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甲○○、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寬5 公分、長14公分」各壹天。㈢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甲○○、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盛和風企業有限公司、戲法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應將陳列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灣館內之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即印製有系爭攝影著作之大型看板)如附表所示共82件自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灣館移除並銷燬之。」嗣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之部分,並於98年2月9日聲明:「㈠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甲○○、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南堂股份有限公司、甲○○、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寬5 公分、長14公分」各壹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被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97年9 月23日變更為汪雅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其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紡研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臺灣之美」系列光碟01至30、32至36、39至43、45至47、49至53等48片光碟內共計2,518 件攝影著作(明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編號0001至0034、0036至2435、2437至2520,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創作,原告於92年4月4日與被告紡研所簽約拍攝,由被告紡研所後製成紡織產品及光碟專集,並約定於舉辦「92年工業局期末成果發表會」及「92年臺北國際紡織成衣暨服裝展TITA'S」時共同展出發表,此有委託研究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可考。又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約定「本計劃有關之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故被告紡研所僅有「作品之使用權」。此外雙方復於第8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有銷售、出版計劃,將由經濟部工業局和原告共同合意協商相關之延續部份,將另訂新約擬辦。因此在經濟部工業局和原告另就「銷售、出版」訂立新約前,被告紡研所無此權利。且訴外人尚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實際上為原告1 人之公司,其餘股東均為原告至親為掛名股東。為闡明並確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非尚億公司所有,特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一致表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有尚億公司全體股東96年1 月15日共同出具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全體股東戶口名簿可稽,併有紡研所於95年1月1日與「臺灣之美」系列光碟攝影師(即郭塭樹、葉瑞聰、丁○○)簽署之「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即明。

㈡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被告紡研所僅有「作品之使用權」而已,然竟於94年間委託被告南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堂公司)轉委託被告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以「圖庫光碟」方式銷售予不特定人,並授權光碟買受人得重製利用光碟內之攝影著作,此有被告紡研所與意念公司於94年4月7日簽訂之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銷售授權書)及被告紡研所與南堂公司、意念公司三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稽,並於系爭銷售授權書第8條第2項為擔保約定:「甲方(即被告紡研所)擔保本授權產品之發行期限與使用期限(即:購買者買本授權產品於設計應用後之使用期限),不受甲方與原著作人(即:原攝影師)所簽之合約授權期限之影響」。被告意念公司嗣即公開銷售上開「圖庫光碟」,並於每片光碟內貼上載有「請您務必上網註冊,取得圖庫使用授權,保障您的合法使用權益」文字之授權貼紙,擅自授權他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2 號偵查案件中亦不否認依業界常規,圖庫產業本來就是使購買圖庫光碟之消費者可以使用圖庫內之攝影著作,圖庫本身由消費者買回家後再作設計運用等情。另訴外人盛和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和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證陳:「就伊所知,製作大型看板必須買高畫素之圖庫光碟,圖庫光碟和光碟是不同的,圖庫光碟是提供專業人士做商業用及海報輸出,光碟則是一般消費者看圖片,只能列印或洗照片」等語,益證上開「圖庫光碟」確實有授權他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客觀事實。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與意念公司上開行為,即使購買前揭「圖庫光碟」之不特定人,得隨時自行重製設計應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重製權。再被告等經銷臺灣之美「圖庫光碟」第1至60集共計12,000 片,嗣於96年1 月15日、24日分別回收2,024片及5,024片,已販售部份合計4,952 片。被告以銷售「圖庫光碟」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利用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除82件作品已發生實害結果,茲就未發見之其餘2,436件(2,518-82=2,436 )攝影著作之侵權事實主張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減縮以每件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額2,000元,損害共計4,872,000 元(2,000×2,436=4,872,000元)。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意念公司為達其銷售前揭「圖庫光碟」之目的,而將原告上開攝影著作全部重製於意念公司架設之「http//www.idea104.com.tw」網頁上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上開公開傳輸行為,乃基於「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而來,應認係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與意念公司等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以估計,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減縮以每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500元,損害共計1,259,000 元(500×2,518=1,259,000元)。此外,訴外人戲法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戲法公司)購買該圖庫光碟後,依承攬關係製作成大型景觀海報共82件展示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灣館內,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亦難以估計,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每攝影著作請求賠償損害10,000 元,損害共計820,000元(10,000×82=820,000元)。上開損害金額總計6,951,000(4,872,000+1,259,000+820,000=6,591,000)。

㈢被告紡研所明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且未約定授權被告紡研所得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竟與被告乙○○及甲○○簽訂系爭銷售授權書及備忘錄,難謂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被告乙○○及甲○○明知系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紡研所與原著作人(即原攝影師)簽約拍攝,且知悉攝影著作財產權為原攝影師所有,竟未要求被告紡研所提出原攝影師同意或授權該所有「以銷售『圖庫光碟』之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之授權書或證明,亦顯有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顯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第224條、第27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委託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以銷售「圖庫光碟」方式授權他人重製利用原告攝影著作,若未及時予以制止,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即有續行遭受侵害之虞,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避免已購買圖庫光碟之消費者誤信被告已獲有授權而發生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乙天。並聲明:㈠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甲○○、意念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甲○○、意念公司、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寬5 公分、長14公分各1天。

二、被告紡研所答辯略以:

㈠其辦理紡織時尚設計開發與輔導計畫之「文化創意設計數位化元素之建立與推廣」時,曾以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建築等之攝影作品,其中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紡研所)擁有本計劃執行期間(92年4月1日—92年12月31日)共計9 個月,及執行後之24個月(93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之攝影作品及臺灣人文技術創作之作品之使用權。」被告依約製作系爭「臺灣之美」光碟專集供發表及推廣該案成果,並交付被委託人至少一份收執。為利於前揭使用期限前繼續推廣該案成果,遂透過被告南堂公司與被告意念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書,授與被告意念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上開授權使用期內)之獨家經銷權,將前揭光碟專輯重新包裝並出售。惟授權內容不涉及買受人檢視光碟內收錄圖片影像外之重製或其他利用,此觀之系爭銷售授權書之名稱及前言,僅約定「獨家授權乙方(意念公司)得將產品再自行包裝設計後」之發行銷售事宜,且第1 條授權標的為「甲方(紡研所)所開發生產之5,865 張圖(重製於60片光碟中)之臺灣之美光碟成品」、第2 條授權範圍僅限於「此批成品之銷售權,但不具有轉授權第三者再生產之權利」。且原告與被告紡研所之委託合約中,將系爭攝影圖片之使用權授予紡研所,使用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基於此項使用權,以委託他人重新包裝後銷售的方式繼續推廣系爭攝影圖片及光碟,此由被告紡研所授權被告意念公司之銷售期間亦約定至94年12月31日止即可明之,被告紡研所並無另外授權重製或為其他利用之權限予被告意念公司。被告紡研所僅將收錄有系爭攝影圖片之合法光碟之分裝及經銷權授予被告意念公司,惟對於意念公司以何種方式、定價或促銷手法銷售該等光碟,則非雙方合約所及,被告紡研所亦無從得知,亦未曾授意或參與。原告主張被告紡研所對被告意念公司於系爭光碟上黏貼授權買受人得合法使用之貼紙、而使買受人得使用光碟重製系爭攝影圖片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紡研所將合法壓製之圖片光碟分別包裝並銷售與第三人,使買受人誤認其係有權重製或為其他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責任,惟經被告紡研所統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光碟專集中僅有2,312 張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每張攝影著作受有損害額為2,000 元之金額。被告紡研所授權內容不涉及買受人檢視光碟內收錄圖片影像外之重製或其他利用,被告紡研所對於買受人購買系爭光碟後得為重製或其他利用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有任何授權行為。又縱認被告紡研所對戲法公司重製並製成大型看板之行為應負責,惟原告主張之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內大型看板,每幅均為多張影像合成作品,其中引用自系爭光碟內原告所拍攝者作品最多58張影像,有24張影像非其作品,被告紡研所並否認原告所提每張攝影著作受有損害額10,000元,又被告紡研所並未有侵害其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每張攝影著作500元之損害。

㈡系爭委託契約係由被告紡研所與尚億公司簽定,其中第2 條即約定由被告紡研所出資、尚億公司負責攝影作品之拍攝;第6 條付款辦法:「計畫費用應依下列條件,由甲方支付乙方:一、本計劃費用於簽約生效後7 日內,甲方將匯款至乙方帳戶(戶名:尚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第7 條復明定「……本計畫有關之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乙方(即尚億公司)所有」、第8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即被告紡研所)因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本計劃有關之作品或依本計劃所製造之產品致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營業機密者,乙方應負責解決。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3款、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系爭攝影著作應以受聘人即尚億公司為著作人,尚億公司及原告向來以尚億公司為著作權人之模式對外經營。原告既非系爭作品之著作人,起訴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再依92年4月4日被告紡研所與尚億公司之約定,系爭攝影著作著作權已約定為尚億公司所有,原告提出之另份授權合約,乃原告隱名代理原著作權人尚億公司所為之同意,或係原告於尚億公司同意下以自己名義簽訂,均無悖於本件尚億公司方為著作權人之事實。

㈢被告紡研所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內容,即包括「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計畫有關之作品或依本計劃所製造之產品」,故被告紡研所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就系爭合法重製之光碟片有授權第三人為合理使用之權。又原告即尚億公司負責人自承其於95年11月間即已知悉桃園機場二期航站臺灣館有利用系爭著作製成大型看板等事實,並曾委請律揚法律事務所自95年12月起一再向被告紡研所主張權利,要求賠償,被告紡研所為避免紛爭擴大,遂自95年12月開始進行光碟回收,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人員李桂香並於96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和解書稿,載明:「……輾轉查證後得知—係由張輔玲女士代表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即被告紡研所)將本系爭之光碟之庫存授權予甲○○先生所屬之南堂公司代理後,再由南堂公司交由意念公司代理銷售。……」之旨,苟本件果有原告所稱被告紡研所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則原告及尚億公司至遲自96年1月11日即已知悉,迄今已逾2年。且著作權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著作權雖相關,但與著作權係分別獨立之權利,不具主從關係,前者不因後者之移轉而移轉,如原告係以尚億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96年1 月15日出具)為其取得著作權之依據,依該同意書所列權利,原告係取得尚億公司執行攝影作品之「著作權、版權及著作人格權(此部分依法不得移轉)」,並不包括95年11月(至遲為96年1 月11日)知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南堂公司、甲○○答辯略以:

㈠被告南堂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紡研所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由被告公司代理發行銷售由紡研所所開發內容有5,865 張圖(重製於60片光碟中)之臺灣之美光碟成品12,000片,共計200 套。又於94年4月7日與被告紡研所、意念公司、南堂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由被告紡研所將交由被告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內容有5,865 張圖之臺灣之美光碟成品,交由被告意念公司包裝銷售。再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1 項,已經明白表示被告紡研所可以「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本計畫有關之作品或依本計畫所製造之產品,而該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雙方日後有銷售、出版計畫之協商約定,係以「本計畫專案延續執行」為前提要件,亦即本計畫專案在契約生效存續期間(92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依同條第1 項被告紡研所已有「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本計畫有關之作品或依本計畫所製造之產品之權利。則被告紡研所依系爭委託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攝影著作擁有銷售、出版之權利,被告紡研所為充分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以推廣該案成果,透過被告南堂公司簽約,由被告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由被告紡研所所開發之臺灣之美光碟成品,被告南堂公司取得對原告之攝影著作有合法銷售之權能,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又本件原告所指由被告公司所代理發行銷售之系爭光碟,乃係被告紡研所所重製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正版光碟,並非盜版光碟,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規定,當被告紡研所取得系爭光碟所有權時,原告就該等光碟之散布權即已「耗盡」。被告紡研所將其所製作出版之系爭光碟,提供被告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並交由被告意念公司再包裝銷售,原告對於由被告紡研所受讓取得該等光碟所有權之任何人,不論是被告公司、被告意念公司或最終的消費者,均不得主張享有散布權,以免其他通路商及消費者無辜被訴。職此,被告南堂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光碟,縱令確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依「權利耗盡原則」,仍與著作權法無違,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㈡本件原告所指由被告南堂公司所代理發行銷售之系爭光碟,乃係被告紡研所所重製完成而取得所有權之正版光碟,非盜版光碟,被告紡研所是在開發完成系爭正版光碟成品之後,才委託被告南堂公司代理其發行銷售,並非另行再壓片重製,因此被告南堂公司或是一般市場上之代理經銷商當然都會認為是可以合法銷售,無論是在主觀上或是客觀上,都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系爭光碟不但是原告合法授權重製之正版光碟成品,且被告紡研所從未向被告南堂公司提及系爭光碟有可能涉及侵權,反而於代理合約書第5 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紡研所)擔保本光碟內容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違反其他法令之不法情事,若有因本光碟所發生之法律問題均與乙方(即被告南堂公司)無關。乙方若因代理、銷售造成權利受損之情事,甲方當負起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向被告公司保證著作權來源合法正當,並無任何法律問題。是被告南堂公司信任被告紡研所是公家單位,並在契約中要求被告紡研所擔保系爭正版光碟成品著作權來源合法正當之情形下,代為發行銷售系爭正版光碟,且系爭光碟是否構成侵害尚未經過判決確認,被告南堂公司仍先辦理系爭光碟全面回收。從而,被告南堂公司事前簽署合約要求被告紡研所擔保系爭光碟內容無侵害著作權,發生爭議後又主動先辦理系爭光碟全面回收,對此一爭議事件確實已經盡了一般業界應有的責任,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也絕無侵權之過失。再參照民法上所明文規定之類似契約,即民法之出版契約乙節,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紡研所自行合法開發系爭光碟成品後,僅將其交由被告南堂公司代其發行,紡研所依法本來就必須自行擔保有將系爭光碟委託被告南堂公司加以發行之權利。被告南堂公司為了謹守合法發行之要求,提醒委託發行之人嚴守此著作權合法擔保義務,更在所簽署之每一份合約中,再次不厭其煩地敘明並要求務必要擔保所交付被告公司發行之著作內容之合法性,本件系爭光碟之上述代理合約書條款亦同,由此足見被告確實並無侵權之過失可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念公司、乙○○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紡研所就系爭攝影著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中段及第8條第1 項約定,被告紡研所有權將系爭攝影著作授權被告意念公司包裝再製銷售。至原告與尚億公司間之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非交易第三人可得知悉。而原告提出被告紡研所於95年1月1日與原告簽署之「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顯係於尚億公司與被告紡研所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授權使用期間(92年4月1日—94年12月31日)後復行簽立者,故難認被告紡研所於92年間簽立委託研究開發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為創作人。退步言之,縱被告紡研所知悉原告為創作人,亦無礙被告紡研所基於系爭委託契約而於契約所定之授權期間內,就系爭攝影著作有使用、複製、銷售或授權等之權限。

㈡系爭銷售授權書已明揭:「茲就甲方(即被告紡研所)同意將甲方所開發生產之5865張圖(重製於60片光碟中)之臺灣之美光碟成品,獨家授權乙方(即被告意念公司)得將產品再自行包裝設計後,發行銷售光碟圖庫等相關事宜,同意授權內容如後……」;第8條第2項亦同時約定:「甲方擔保本授權產品之發行期限與使用期限(即:購買者買本授權產品於設計應用後之使用期限),不受甲方與原著作人(即:原攝影師)所簽之合約授權期限之影響。」此外,被告紡研所之法務人員蘇俊杰於96年5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稱:「(問:告訴人究竟授權紡研所銷售圖庫或光碟?)紡研所委託意念公司銷售光碟,消費者購買光碟後對於光碟裡面的圖庫均能合理使用,但不能作商業化利用。」又被告甲○○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所指被告乙○○重製之光碟,應該係紡研所所製作,……,一般消費者購買圖庫光碟就是要使用」等語。凡此均可證,被告紡研所授權被告意念公司者,為發行銷售圖庫光碟之相關事宜,而此相關權利自包括公開傳輸權,且是為可供消費者於購買後自行設計應用之圖庫光碟。則被告乙○○經授權發行銷售系爭圖庫光碟,而於架設網址為「www.idea104.com.tw」之網頁上放置目錄形式、供作預覽而無法提供下載之400×282像素臺灣之美影像圖庫小圖(其中包含系爭攝影著作),乃基於合法授權範圍而為合理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此並為業界銷售圖庫光碟之常態。被告乙○○並未容認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未經授權,即非購買圖庫光碟並上網註冊之消費者,得於自行選定之時間、地點,於上開網頁為合法重製下載或為其他利用。又訴外人昇恆昌公司將原告之攝影著作委託盛和風公司轉委託戲法公司重製成大型看板並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台灣館內公開展示之行為,亦顯與被告意念無涉。

㈢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而非註冊主義,並無相關登記或公示制度可供查核比對,再系爭銷售授權書8 條明確記載權利擔保事項:「……甲方(即紡研所)擔保依本授權書所授予乙方(即意念公司)之權利,確實存在,且本著作之內容絕無抄襲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或違反其他法令之不法情事。……」;另被告乙○○代表被告意念公司與被告紡研所及被告南堂公司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其第2 條前段亦明訂:「乙方(即南堂公司)與丙方(即紡研所)並保證此模式係經乙方及丙方所同意,並確保甲方(即意念公司)銷售權益確實存在,且經由丙方合法開發取得權利」。且查被告紡研所之法務人員蘇俊杰於96年5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亦證稱:「(問:與意念公司簽約時有無擔保取得合法授權?)有。簽約時有擔保這批光碟銷售不會有問題。」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亦答稱:「(問:有無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證據?)我相信紡織所有權利,因為紡織所是公家單位,以前有賣過圖庫給廣告公司,加上紡織所有保證,我才沒有懷疑」、「(問:是否知悉有無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我只和紡織所及南堂公司簽約,不知攝影師為何人,而且我相信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之第8 條權利擔保,所以我未加懷疑,……,因為我認為紡織所是公家單位,員額很多,應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是被告乙○○除已於事前再三與被告紡研所確認,又信賴被告紡研所乃公家單位,復經取得被告紡研所及被告南堂公司之保證(保證係被告紡研所合法開發取得系爭權利,且授與銷售系爭圖庫光碟之權限確屬存在),方會對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不致有所懷疑。且原告以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而提出告訴,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219 號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乙○○確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綜上所陳,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紡研所合法開發取得權利者,且被告意念公司具有銷售系爭光碟圖庫之相關權利,乃經被告乙○○於締約時再三確認系爭著作之合法權源,且經被告紡研所及被告南堂公司向被告乙○○共同提出保證,是應可認被告乙○○業已盡到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紡研所就系爭著作有所爭議未徵明確前,即秉於尊重保障著作權之立場,積極協助回收系爭圖庫光碟,避免損害發生或損害恐有擴張之虞,由此亦可證被告乙○○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過失。且被告紡研所與他人間之約定或涉商業機密,非屬被告乙○○所能知悉,原告主張實與交易常情不合。

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認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亦乏所據,且顯屬過高。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是否有同一損害重複計算之情,顯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而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甲山林—臺北灣案租片計畫」及「新聯智—三重T1案租片計畫」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報價單上該等計畫記載之影像構成與系爭攝影著作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報價單上未見客戶簽約人之署名,難認為契約之性質;統一發票上亦不見營業人蓋用印章,是否屬實,確非無疑。至原告所提自行記載之關於系爭攝影著作記事表及環島費用明細,顯然與本案無涉。蓋依被告紡研所與尚億公司間之契約第5 條約定:「本計畫之費用總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含營業稅、交通費用及底片等所有雜項支出)」,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就其間委託之攝影計畫約定之費用即為400,000 元整,尚億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在所不問。而原告與尚億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亦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故其從事實際拍攝工作而支出之費用,更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紡研所與南堂公司於94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之臺灣之美光碟60片(下稱系爭光碟片)由被告南堂公司代理、發行銷售等相關事宜,嗣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意念公司於9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同時由被告紡研所、意念公司簽訂系爭銷售授權書,由被告紡研所將包含系爭光碟片,獨家授權被告意念公司得將產品再行包裝設計後,發行銷售光碟圖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包裝再製銷售授權書、合作備忘錄、代理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378至383頁、本院第2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惟被告均否認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依據系爭委託契約辯稱尚億公司始為著作財產權人。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茲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契約簽約當事人為被告紡研所以及尚億公司,約定由尚億公司接受被告紡研所之委託,負責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作品。以自然景觀為主題之作品,需完成3,000 張,以人文、現代建築為主題作品,需完成各500張,總計4,000張。作品繳交形態可分為數位影像(30722048像素,解析度為350dpi)、正片或照片為主。且計畫費用於簽約生效後7 日內,被告紡研所將頭款經費300,000元匯入尚億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尾款100,000 元經被告紡研所驗收完成後或最後交件日之15日內支付尚億公司上開帳戶。至於有關智慧財產權則約定:「於本計畫執行期間92年4月1日—92年12月31日,共計九個月,本計畫有關之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乙方(即尚億公司)所有。甲方(即被告紡研所)擁有本計畫執行期間(92年4月1日—92年12月31日)共計九個月,及執行後之24個月(93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之攝影作品及臺灣人文藝術創作之作品之使用權,若欲將其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或登記或推行發表計畫時,乙方應共同參與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此參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即明。是依系爭委託契約,尚億公司因被告紡研所有償委託而受聘拍攝以臺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之攝影著作,約定以尚億公司為著作人,並就該受託拍攝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於計畫執行9 個月期間及執行後之24個月期間,由被告紡研所享有該攝影著作之使用權。此約定內容與前揭著作權法之內容相符,且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兼具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並未禁止法人為著作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攝影著作乃尚億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提供之著作,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即均應為尚億公司。

㈡原告雖主張尚億公司為其單獨經營之1 人公司,其餘股東均由至親掛名股東,且股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由尚億公司執行之攝影著作,其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均歸原告所有,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第1卷第368頁)。惟查,系爭委託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4月4日,而上開股東同意書出具日期為96年1月15日,兩者日期相差將近4年,實難以此推翻原告與被告紡研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關於著作權之相關約定。且系爭著作乃尚億公司依據系爭委託契約而拍攝,其著作權歸屬自應以系爭委託契約為認定依據,至於尚億公司股東議決事項,僅具內部拘束力,當無從變更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此外,被告紡研所固曾於95年1月1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郭塭樹、葉瑞聰簽訂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第3 卷第123至第1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尚堪信為真。然該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乃於系爭委託契約執行期滿後另行訂定,其內容又與系爭委託契約不同,且原告依該攝影著作授權契約書所提供之著作,亦難認定與尚億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提供之系爭攝影著作是否相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紡研所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明知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核與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不符,應非真實,自難採信。

㈢準此,原告並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其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著作權人,則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紡研所、南堂公司、甲○○、意念公司、乙○○連帶給付6,9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報頭下,寬5 公分、長14公分各1 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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