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乙○○

  • 原告
    SUNG ENTERPRISE INC.3U
  • 被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SUNG ENTERPRISE INC.美商宋氏企業公司 3 U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東,嗣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由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宋今人分別於民國53年7月4日及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熊耀華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再由真善美出版社向內政部分別以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號及69年1月26日台內著字第13357號取得著作權執照註冊在案。而宋今人辭 世後由伊法定代理人即宋德令繼承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並於82年7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著作更名為「楚留 香傳奇」後,再由宋德令於85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伊專有將系爭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公開播送、散布系爭著作之權利。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於未獲伊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將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再將前開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則於93年7月22日將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天 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娛樂公司,與天映公司、邵氏公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天映公司、天映娛樂公司既有授權被告之行為,由被告大量重製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之 DVD及VCD,並進而販賣及散布。被告未詳實查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壓片重製系爭著作,侵害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公開播送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擔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熊耀華雖與真善美出版社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契約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惟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與印刷出版有關,是系爭契約應係以出版為目的而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應僅限於實施出版權所必要者。況熊耀華嗣於65年間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之權利讓與邵氏公司,而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分別據以完成電影之改作並公開發行,熊耀華讓與原告之著作權應不包括改作為電影之視聽著作之權利。另邵氏公司於完成系爭著作電影之改作後將系爭著作電影之視聽著作權售予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其在臺灣發行,系爭著作電影在臺灣發行迄其取得授權已逾20年,期間從未聽聞邵氏公司之系爭著作電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取得系爭著作電影視聽著作權時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系爭著作視聽著作權侵害原告改作權、重製權之情,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退步言之,縱其與邵氏公司間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系爭著作電影之改作早於65年及71年間即已完成,距今已逾10年,原告對邵氏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亦因原告對邵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熊耀華分別於53年7月4日及5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並據以向內政部就其中「鐵血傳奇」著作登記取得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號著作權執照,有效 年限自69年4月8日起至86年2月14日止;其中「浣花洗劍 錄」著作部分取得69年1月26日台內著字第第13357號著作權執照,有效年限自69年1月26日起至83年10月14日止。 宋今人辭世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繼承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並於82年7月30日將其中「鐵血傳奇」著作更名為「楚 留香傳奇」後於8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原告後由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二)系爭著作影片係由天映公司於91年31日授權被告在台灣發行,而天映公司復於93年7月22日將授權合約之權利義務 移轉予天映影視公司承受,另由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公司、被告三方簽立移轉授權合約書。 (三)原告於94年7月8日所委請羅聖乾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被告出面與其協商解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委請律師回函予原告表明雖發行公司表明系爭影片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但被告同意於著作權爭議獲得釐清前,暫將系爭影片下架停止銷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香港無線電視公司於西元1979年即製播由鄭少秋所飾楚留香之電視劇,並於1982年引進臺灣,在中視頻道播出後,創造出極高之收視率,並造成港劇在臺灣的風潮,此有維基百科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至於香港邵氏公司則於西元1977年推出由狄龍所飾演楚留香之電影版,故楚留香傳奇為港劇或為香港邵氏公司所有之電影,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至於浣花洗劍錄亦早於1979年由香港麗的電視製播由張國榮所飾方寶兒之電視劇,香港邵氏公司亦曾推出由岳華所飾演方寶兒之電影版,該劇雖如不若楚留香傳奇轟動,但曾於西元1983、1984年引進臺灣發行過錄影帶,且於西元1993年至1998年在有線電視頻道播映數次。原告倘係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因其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一般人亦無法得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係於91年10月31日經由天映公司授權後,在臺灣發行系爭著作影片,此有授權合約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又天映公司於93年7月22日再將合約權利 義務移轉予天映影視公司,此有三方簽立之移轉授權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既透過授權合約方販售系爭著作之影帶,自應認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 (三)況被告於接獲原告於94年7月8日所委請羅聖乾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旋即向授權人天映公司查證後,天映公司雖函覆並無侵權之情形,但被告仍決定先行將系爭影片下架,並於同年月15日委請律師回函予原告表明雖發行公司表明系爭影片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但被告同意於著作權爭議獲得釐清前,暫將系爭影片下架停止銷售,此有兩造所寄發之律師函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35、37至70頁)。至於原告所提出在市面上購得系爭影片之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0日,係早於原告寄發律師函及被告函覆將系爭影 片下架之日前,顯見原告所購得者,係於被告不知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爭議前,於市面上所流通之產品,自不得以原告從購入該產品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開聲稱下架時間後仍有於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之事實,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所稱於網路上販售者,係經由拍賣網站平台,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網站銷售,故只要曾購入系爭影片而不欲繼續保有者,均得在網路上販售,自難認前開販售行為係由被告所為,自應認被告辯稱其已無販售行為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黎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