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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芙雅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因甲○○之邀稿而繪製如附件一所示8張插畫(下稱系爭8張插畫),當時雙方並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附件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然原告發現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以電子郵件所散發之廣告物及其所管理之網站上(PAYE ASY),所使用如附件二所示4張圖樣(下稱系爭4張插畫)與原告上開著作物相同,經查始知康迅公司所使用之圖樣為被告芙雅美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芙雅公司)所提供,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著作,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姑不論出資人(或邀稿人)為麗質佳人公司(E美人網)亦或靚亞公司,最初被告與原告之約定,其出資目的係將系爭4張插畫用於E美人網網站上,就系爭8張插畫之「利用權」人不論屬誰,亦不論當初出資人係誰,亦或係由誰邀稿,其使用之範圍,應只限於用於「E美人網」,是而被告所稱「縱有…使用、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行為,抑或…使用圖片於網路行銷及登載廣告與平面宣傳等行為,此均為上述著作權法所允許之利用行為」云云,實已嚴重超越「利用權」之範圍。

⑵本件系爭4張插畫,最初雖係由甲○○與原告接洽,然並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更無「買斷」之意思表示。故不論出資人究係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或靚亞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4張插畫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當屬原告丙○○所有。

⑶利用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不論究係麗質佳人公司(E美人網)亦或靚亞公司,其雖可以於契約目的範圍內行使相關之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惟其並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其得利用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出售予他人使用;又出資人雖可利用受聘人所完成之著作,但其「利用權」屬於不得讓與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4張插畫乃受讓靚亞公司而來,並不足採。

⑷況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之「靚亞公司讓與系爭插畫予被告」之證明文件,且靚亞公司於93年1月12日解散,而被告芙雅公司於93.02.27成立,兩公司並無同時存在,何來權利讓與?兩者均是獨立之法人,不得因為公司負責人都登記為甲○○而逕認為兩者間當然有權利繼受之關係,故被告稱靚亞公司之權利由芙雅公司概括承受云云,實屬無稽。顯見甲○○係於靚亞公司結束營業後,自行成立芙雅公司,並逕將原告丙○○之系爭4張插畫用於自己所經營之網頁上。

㈢原告雖以每張插畫係以新台幣2500元之價額為人畫圖,然此等低價僅係畫圖供出資人有限度之「利用」,實非買斷。若係買斷,即便係簡單之圖樣設計,原告將索價每張圖畫至少新台幣50,000元。然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損害賠償額之基準,當以系爭插畫之著作權之整體價值來計算。又被告以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4張插畫為經濟及商業上之使用,其以每次80萬件,每週2次之方式,對所有的會員散發電子郵件,其商機及獲利甚大,如當初原告知悉被告會將插畫如此大規模的利用,所收取的授權權利金當遠高於此數。然藝術乃無價,原告實難以估算其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以100萬元計算賠償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8張插畫乃靚亞公司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著作,靚亞公司與原告間雖無書面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然徵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觀察所得,創作人為他人作畫或製作現今流行之公仔而收取報酬,其完成之畫作或公仔,不僅歸給錢之該他人現實占有,且該他人享有完全支配處分權可以自己收藏、對外收費供人觀賞、出賣或轉送其他人,甚或毀壞、丟棄,即通稱之買斷,不僅為交易常態,並為週知之事實。本件靚亞靚亞公司僅支付一次報酬,而原告只產生一次收益,原告並非依使用數量、範圍、時間…等計算並支付權利金。故原告是終局性的將著作權的全部賣斷、讓與給靚亞公司,原告自不能再為主張任何著作財產權。嗣後,靚亞公司再讓與給被告芙雅公司,並由被告芙雅公司繼續使用於網路行銷及登載廣告與平面宣傳之上,並無不法或侵權可言。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惟靚亞公司仍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享有利用權。而此一利用權,著作權法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復非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則被告芙雅公司嗣因讓與而繼受靚亞公司對原告主張系爭涉案侵權之4張插畫之利用權,並繼續於網路行銷及登載廣告與平面宣傳之使用,自有合法之利用權源,難謂有侵害原告可言。

㈢原告主張系爭涉案侵權之4張插畫,每張報酬代價為2500元,4張共1萬元,且祇有一次性收益,並非依使用數量、範圍、時間…等計算並收取權利金。換言之,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至多僅為1萬元,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甲○○前曾向原告邀稿,以一張2,500元代價,由原告繪製附件一所示8張插畫,當時並無以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

㈡系爭8張插畫曾用於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e美人網站」上;而其中4張插畫(如附件二所示),則由被告交予康迅公司使用於「PAYEASY」網站上,並以檔案夾帶圖片之方式,經由電子郵件發送給其會員。

四、得心證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4張插畫,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4張插畫?㈢若被告構成侵權,應負賠償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4張插畫,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

⑴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4張插畫之實際完成人為原告,而原告與出資人就系爭插畫完成後之著作權歸屬並未以書面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系爭4張插畫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

⑵被告雖辯稱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出資人即靚亞公司云云,姑不論實際出資人是否為靚亞公司,然被告既辯稱著作財產權非歸屬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出資人曾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稱「靚亞公司僅支付一次報酬,而原告只產生一次收益,並非依使用數量、範圍、時間等計算並支付權利金,換言之原告是一次性賣斷之著作權的讓與,並非著作權的授權」云云,然報酬是否一次支付尚難作為是否讓與著作財產權之依據,且被告亦未證明本件報酬計算之方式為何,其上開置辯顯無足採。又一般委託創作人作畫或製作公仔之情形,因所創作者乃他人之肖像物,是以委託之初委託人與創作人即有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委託人之默示合意存在,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此置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4張插畫?

⑴系爭4張插畫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已如前述,雖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物,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既不否認其非出資人,即無該項之適用而不得利用該著作。

⑵被告雖辯稱出資人靚亞公司將其享有之「利用權」讓與給被告,故其並無侵權可言云云。查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乃「法定授權」,與同法第37條之「合意授權」不同,故探討出資人得否將該利用權再授權或轉讓予他人時,應無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之餘地。然立法規定出資人得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乃因現行法已由81年以前之舊法,使出資人取得著作權之規定,退而轉使受聘人取得著作人地位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考量出資人與利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及其出資之地位,因而以法律授權出資人得利用著作。但出資人究非著作權人,且一般亦肯認出資人利用權行使範圍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定各項著作財產權行為,准此,若認出資人得將再其利用權再轉讓或授權予他人,無疑係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著作財產權,顯與立法目的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受聘人之目的不同,亦與該權利乃基於信賴關係而賦予之目的有違。是以,應認為出資人僅得在出資目的與範圍內利用著作,不得再將利用權授權或轉讓予他人,故縱認被告辯稱出資人靚亞公司將利用權讓與給被告之辯解屬實,然出資人之利用權既不得讓與,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自構成侵權。

㈢若被告構成侵權,應負賠償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其著作,並且透過網路方式大量散佈,對原告侵害甚大,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本院認以每一著作10萬元計算賠償額應屬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10×4=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著作財產權既歸屬於原告所有,出資人所享有之利用權不得再讓與給他人,是以被告辯稱其受讓出資人之利用權故有權使用系爭4張插畫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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