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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己○○、甲○○、丙○○、辛○○

  • 原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法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複代理人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夏公司)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圓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及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未獲常原告之授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歌曲灌錄於「啟航KDVD300」系列之電腦伴唱機中,再分別 交由不同公司銷售。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智上字第19號均認定啟航公司違約侵權。 ㈡被告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為啟航KDVD300 i Show電腦伴唱機(以下簡稱系爭伴唱機)之經銷商,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購物公司)為電視購物頻道之經營業者,被告皇冠公司多次於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促銷系爭伴唱機。原告曾於民國95年6月22日委託律師檢附上開判決主文去函被告皇冠 公司、東森購物公司,請其勿再陳列、散布、販售違法之系爭伴唱機,惟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並未停止販售系爭伴唱機,經原告分別於95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6日、8 月15日、8月21日側錄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電視頻道節目 ,得知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伴唱機。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明知系爭伴唱機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及散布系爭伴唱機,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丙○○係被告皇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當時為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類似本件銷售未經合法授權電腦伴唱機之案件,法院實務多認定一首歌曲之賠償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常 夏公司被侵權之曲目合計220首,原告金圓公司被侵權之曲 目合計115首,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常夏公司440萬元,賠償金圓公司230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東森購物公司確已簽收原告95年6月22日函,故其稱 啟航公司委託黃秀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予被告東森購物公司。 ⑵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不論有無實際販售於消費者,已屬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也視為侵害著作權。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公司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皇冠公司、丙○○答辯稱: ㈠被告皇冠公司僅係啟航公司之經銷商,系爭伴唱機內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均經啟航公司保證有合法授權,有版權保證書可稽。被告皇冠公司信賴有合法授權而代理銷售,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事實上啟航公司與原告間確有著作權授權關係存在,至於其間是否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其自行訴訟解決,不應令不知情之被告負責。 ㈡原告於95年6月22日來函後,被告皇冠公司為免侵害著作權 之虞,除因已排好檔次,為免違約而於95年7月26日銷售1次外,其後已停止銷售系爭伴唱機,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啟航公司另案敗訴部分與本件情節不同,被告僅向啟航公司和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鑽公司)購買系爭伴唱機供銷售,並未再授權或製造機台,無侵權行為。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乙○○答辯稱: ㈠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僅係百貨商品銷售通路,系爭伴唱機係被告皇冠公司提供寄售,依商品寄售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被 告皇冠公司保證提供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所有商品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絕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系爭伴唱機之原始提供者啟航公司、總代理銷商京鑽公司非但曾向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出示啟航公司與原告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並曾委託黃秀蘭律師出具有關本件爭議之法律意見書予被告東森購物公司,說明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受託寄售系爭伴唱機應係合法。足證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受託寄售系爭伴唱機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合理確信系爭伴唱機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始終未接獲原告合法之警告函,僅於95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惟為免捲入廠商間可能之相互攻訐,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仍主動停止寄售系爭伴唱機,絕無原告所稱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意圖或行為。 ㈢原告所提原證4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商品「358656啟航愛秀 唱將160G硬碟點歌機」係京鑽公司寄售之商品,非被告皇冠公司所寄售。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啟航公司、京鑽公司為損害賠償,業經該院95年度重智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以同一理由向受託銷售之被告東森購物公司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㈣被告乙○○當時為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決策,不會決定是否要賣特定商品。被告東森購物公司於95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6日未銷售被告皇冠公司提供之系爭伴唱機,未播出廣告,原告可能錄到其他購物台之內容。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常夏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金圓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附表三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㈢啟航公司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著作灌錄於其「啟航KDVD300」系列之系爭伴唱機中。 ㈣啟航公司將系爭伴唱機交由被告皇冠公司經銷,被告皇冠公司多次於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促銷系爭伴唱機,自95年7月7日至95年8月21日止。 ㈤原證4係被告東森購物公司於95年7月12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發票,所載品名「358656啟航愛秀唱將160G硬碟點歌機」即系爭伴唱機。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及散布系爭伴唱機,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銷售、陳列或持有系爭伴唱機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其請求啟航公司就違約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為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等語,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0號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皇冠公司辯稱:其經銷系爭伴唱機業經啟航公司保證內建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均有合法授權等語,亦據提出啟航公司就系爭伴唱機出具之版權保證書為證;另被告東森購物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皇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由被告皇冠公司提供系爭伴唱機,委託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代為行銷,並約定被告皇冠公司保證提供之商品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絕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且啟航公司亦出示其與原告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說明受託寄售系爭伴唱機係合法等語,亦據提出商品寄售契約書、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為證。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皇冠公司所提上開版權保證書記載:「本產品係由本公司生產出品,凡經本公司正式發行收錄並灌製予內之歌曲…其歌曲含詞曲音樂著作、MTV影像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均 由著作權人等書面授權同意重製發行,…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之完整性,如有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出面解決,釐清法律責任,請逕向本公司版權部洽詢」等語,可知被告皇冠公司辯稱:其信賴系爭伴唱機有合法授權而代理銷售等語,並非無據。 ㈢另依被告東森購物公司所提上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皇冠公司)保證提供予乙方(即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所有標的商品…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等語,及其所提原告與啟航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分別約定:原告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小機型號K-DVD 300)」、「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發行、使用等語,可知被告東森購物公司辯稱:其已合理查證、確信系爭伴唱機無違法之處等語,亦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月22日律師函檢附本院93年度智字 第79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予被告皇 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仍繼續銷售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爭執之標的物係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製造、銷售之「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Ben Ben EC- 3000點歌機」,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爭執之標的物係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奎爾公司)製造、銷售之「智慧生活化E化 機e-life」點歌機(參見原告所提原證2判決全文),均 與系爭伴唱機之名稱、型號不同,已難認足使收受律師函之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知悉系爭伴唱機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況且,原告於上開事件雖主張:啟航公司於東山公司、亞奎爾公司之點歌機中重製原告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其爭執要點係東山公司、亞奎爾公司之點歌機是否在原告授權啟航公司使用原告音樂著作之機型範圍內,亦即其爭執起因係原告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糾紛。而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既非上開授權合約之當事人,自難確切瞭解其合約真意,衡情亦僅能信賴啟航公司業經原告授權使用本件音樂著作。故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縱然繼續銷售系爭伴唱機,亦難遽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再者,依被告皇冠公司辯稱:其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為免侵害著作權之虞,除因已排好檔次,為免違約而於95年7月26日銷售1次外,其後已停止銷售系爭伴唱機等語,及被告東森購物公司辯稱:其於95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為免捲入廠商間可能之相互攻訐,已主動停止寄售系爭伴唱機等語,並參酌原告所提律師函回證之記載,縱然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係分別於95年6月26 日、27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惟原告既稱:被告東森購物公司之電視頻道節目於95年8月21日後已未銷售系爭伴唱 機等語,則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得知原告表示系爭伴唱機可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後,至遲已於兩個月內停止銷售,亦可見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皇冠公司、東森購物公司銷售、陳列或持有系爭伴唱機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皇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東森購物公司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乙○○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常夏公司440萬元、原告金圓公司2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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