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6號
- 原告
-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伊婷律師
- 被告
- 絲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坤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設計研發「動物造型系列顯示器」產品,獲准中華民國第M263731號新型專利。本件大象造型為外框之顯示器,獲頒中華民國新式樣第537709號(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號537709、專利證書編號085429號,下稱709號專利),709號專利係於民國91年5月17日由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於92年6月11日核准公告,其後瀚宇彩晶公司將709號專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現為709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9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6日。另本件綿羊造型為外框之顯示器,獲頒中華民國新式樣第D106010號(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號:106010,下稱010專利),010號專利係於93年8月30日向智財局申請,於94年8月11日核准公告,專利期限自9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9日。被告絲柏有限公司(下稱絲柏公司)所生產、製造之「Morning Moni(或稱元氣Moni、元氣Moni Zoo)系列之大象、綿羊造型框,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709號、010號專利,並於數個網路平台上銷售前揭綿羊、大象造型電腦框。經原告先後於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停止為侵害行為,但未獲絲柏公司置理。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專利法第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排除絲柏公司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訴請絲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責。為此聲明:㈠禁止被告絲柏公司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第537709號、第D106010號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㈡禁止絲柏公司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陳列或散布第537709號、第D106010號新式樣專利之物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絲柏公司所銷售之物品為可用於電腦的造型外框並非顯示器,與原告新式樣專利之名稱為「液晶顯示器」或「顯示器」專利權所揭示之圖示構成亦無近似。且絲柏公司銷售之大象、綿羊造型之電腦造型外框,為絨毛飾品,雖可使用於電腦作為其外框之造型,但亦可使用於鏡框、畫框、相框、白板等作為其裝飾,增加趣味性及變化,非如原告之專利品僅能與其液晶顯示器結合為一體,不容分裂,亦無法使用於其他物品。另原告之新式樣物品,依其圖面可知,其大象或綿羊部分均有四隻腳,並以該四肢來支撐顯示器本體。但被告之大象、綿羊產品均只有兩隻腳,且非以之為支撐,二者功能顯然不同。被告之產品材質為軟質絨毛,原告物品為硬質塑膠材質,無論材質或予一般人之感覺均可明顯分辨其不同,不會有混淆之情事。另絲柏公司係於95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金頂毛絨制品廠訂購大象、綿羊造型之電腦外框各600件,每件單價為100元,實際進口數量為大象外框598件、綿羊外框601件,其分別銷售數字為大象外框277件、綿羊外框419件,合計銷售金額為297,128元,如扣除相關成本,被告獲利不過57,328元,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設計研發「動物造型系列顯示器」產品,獲准中華民國第M263731號新型專利。
(二)原告所有大象造型液晶顯示器之709號專利,係於91年5月17日由瀚宇彩晶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於92年6月11日核准公告,其後瀚宇彩晶公司將709號專利轉讓予原告,專利期限自92年6月11日至103年5月16日。
(三)另本件綿羊造型為外框之顯示器,為原告所有之010號專利,又010號專利係於93年8月30日向智財局申請,於94年8月11日核准公告,專利期限自9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29日。
(四)絲柏公司有於數網路平台上銷售以材質為絨毛填充物之綿羊、大象造型電腦框。
(五)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促請絲柏公司停止為侵害行為,但未獲絲柏公司置理。
(六)甲○○為絲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新式樣者,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所指定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106條、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大象、綿羊造型外框侵害其專利,除得訴請排除侵害外,亦得訴請絲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絲柏公司所銷售之大象、綿羊造型外框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所謂鑑定,係第三人受法院之命令,在該訴訟向法院報告法院所不知之法規或專業上之經驗法則,或將專業上經驗法則適用於具體之事實而得之事實判斷。本件係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陳晃顥為鑑定人所出具之新式樣專利侵害分析及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雖均名為「鑑定報告」,但因非於訴訟中由本院命其為之,而係原告依據該報告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希冀本院閱讀其中意思其內容,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自應評價其證據方法為「書證」,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有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之解釋,雖應以圖面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經查:
⒈本件依據709號專利之創作摘要記載略以「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液晶顯示器之新式樣,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具遊戲感及未來感之大象造型、且將高科技與美學充分融合之液晶顯示器外型設計。本創作係為一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顯示本體,如第1、4、7圖所示,在顯示本體外圍增設一大象造型的外框,增添液晶顯示器使用時之樂趣。如圖中所示,本創作將液晶顯示器使用時之樂趣。如圖中所示,本創作將液晶顯示器嵌入在大象造型的玩偶身體中,此大象造型的玩偶充分顯現出大象可愛的五官、身體、尾巴及四隻腳。而此大象的四隻腳正好做為液晶顯示器的底座。整體觀之,本創作之液晶顯示器整體造型設計予人全新的感受,此產品呈現大象的身體與五官特徵而形成的彈性、消除液晶顯示器方正的刻板印象。」(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其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為「一種如圖所示『液晶顯示器』之形狀」,顯見液晶顯示器為709號專利之要件之一,在由其中第1、4圖可知,其大象造型之外框係包裹整體液晶顯示器,另由第7圖可知液晶顯示器之背面係完全被大象造型外框所包覆,並無使顯示器外露之情形。另由第2、3、5、6圖可知,該大象造型液晶顯示器,係由前後各二隻即共四肢大象腿支撐該液晶顯示器,另由大象之頭部位置,係位於顯示器右側、尾巴則位於顯示器左側中段位置除有709號專利之圖示在卷可稽(前開圖示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50至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7頁至130頁)。
⒉至於第010號專利,其專利名稱亦記載為「顯示器」,其創作說明中關於「物品用途」記載為:本創作為一種顯示器,用以顯示光學影像;「創作特點」則為:本創作之外觀特點在於以一「綿羊」之動物造型來作為顯示器之整體外觀,並以此動物造型之四肢來支撐顯示器本體。(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另由其立體圖、俯視圖、仰視圖均足以證明綿羊造型外框應有四肢腳用以支撐該顯示器,另由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可知該造型外框應完整包覆顯示器,故顯示器應與該專利不可分,另前開立體圖及六面圖均可知綿羊之頭部位置,係位於顯示器右側、尾巴則位於顯示器左側中段位置,此部分除有010號專利之圖示在卷可稽(前開圖示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54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頁至125頁)。
⒊又本件原告所稱絲柏公司所販售之大象、綿羊造型外框,僅係為一絨毛飾品,雖可使用於電腦作為其外框之造型,但並未與顯示器結合,此由絲柏公司於相關通路網頁上所為之銷售標題中有提及「可拆除」、且物品名稱為「電腦造型框」、「電腦螢幕造型框」、「元氣動物螢幕套」等,其銷售價格約為75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宗第66至69頁),均足以證明絲柏公司所銷售者並非為具有大象、綿羊造型之顯示器,而係得套用於顯示器外絨毛動物造型外框。
(三)系爭分析報告於判斷絲柏公司所銷售之產品與系爭專利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上,雖以綜合「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主要部分為判斷重點」、「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等,得出絲柏公司之大象造型外框與709號專利所揭示之圖面實屬近似;綿羊造型外框與010號專利所揭示之圖面實屬近似(見本院卷第93、163頁)。然按:
⒈所謂「比對整體設計」(esignas a whole),係指新式樣專利權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overall appearance)為範圍,判斷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設計是否相同、近似時,應依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待鑑定物品進行比對。不得就六面視圖的每一視圖與待鑑定物品的每一面分別進行比對,亦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但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本件709號專利、101號專利分別為大象造型之液晶顯示器、綿羊造型之顯示器,而絲柏公司之大象、綿羊造型外框並未包含顯示器部分,然系爭分析報告忽略此部分之不同,而就絲柏公司之絨布材質外框再加上顯示器而與原告之新式樣物品進行比對,顯有違「比對整體設計原則」。
⒉又所謂「綜合判斷」係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視覺性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主要部位。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經查,原告之新式樣物品係結合顯示器,其雖與絲柏公司之造型外框同屬絨布材質,但原告新式樣物品下方有一拉鍊,打開拉鍊後,因該絨布造型鑲入電腦螢幕中,無法分離,螢幕下方並有四支螺絲以配合用來固定四支動物造型腳,用以嵌入後以支撐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第123頁上、第126頁下)。而絲柏公司之造型外框係與顯示器分離之絨布套,即便套用於顯示器後,仍屬中空造型且拆卸容易,非如原告新式樣物品係緊密包裹顯示器,該絨布套如未與顯示器結合時,可能呈現扭曲之造型,此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19頁下、第120頁上、第121頁)。故如綜合判斷原告之新式樣物品與絲柏公司之造型外框,非屬相同或近似。
⒊另「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所謂主要部位,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不包括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本件因原告之新式樣物品並無使用狀態下之設計物品或因運輸、商業、新奇等種種需求,可組合、折疊或變化為多種造形之情事,故應以「視覺正面、為判斷標準。又新式樣係由六面視圖所揭露之圖形構成物品外觀之設計,各圖面所示者,皆屬專利權範圍之構成部份。惟有些物品在使用狀態下,某些部位之外觀並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 (matter ofconcern),或可能被遮蔽。對於此類物品,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正面。如以大象造型外框之前視圖為比較,原告之新式樣物品,大象頭向螢幕右側,尾巴在螢幕左側中斷,並於下緣處未包裹住螢幕上通常會具備之按鈕,大象腿係向外以固定支撐顯示器之用。然絲柏公司之大象造型外框,除頭尾方向與其相反外,僅有兩隻腿且並無支撐之功能,亦未將螢幕按鈕予以裸露(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顯見兩者之不同。
⒋另如採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應模擬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以肉眼觀察為準,不可藉助儀器微觀比較差異,以免絕大多數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之物品皆判斷為不近似。通常消費者選購商品除了同時同地將商品併排直接比對外,也可能僅憑過往之視覺印象經驗,在不同時空異時異地間接隔離觀察比對。以肉眼觀察,先以同時同地之方是再以異時異地比對、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只要以其中之一方式判斷為近似者,則應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經查,本件於原告提出新式樣物品後,採用肉眼直觀無論是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明顯可知係屬兩不同之物件,並無將兩者並無使人混淆之情事,必定會將其認定屬不同之產品。
⒌綜上,自應認系爭分析報告之結論不足採信。本件如綜合「比對整體設計」、「綜合判斷」、「主要部分為判斷重點」、「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之方式,應認絲柏公司之大象造型外框與709號專利所揭示之圖面並無相同、近似之情形;綿羊造型外框亦與010號專利所揭示之圖面明顯不同。
五、綜上所述,絲柏公司所銷售之大象、綿羊造型外框並未與原告709號、010號專利相同或近似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禁止絲柏公司為其聲明第1、2項所示之行為,並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