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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49號

原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被告
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崴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隆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代工產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為以下約定:

㈠第一條:「本協議書所定之營業秘密,係指任何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予乙方(即被告崴隆公司)或乙方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

㈡第二條:「…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以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

㈢第六條:「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

㈣第九條:「…本協議於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後依然有效,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㈤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倘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而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

二、為此原告乃交付如原證二所示之德國 GRAHL公司(以下簡稱德國原廠)雙背健康網椅一張(以下簡稱樣品雙背椅)予被告乙○○,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委託被告崴隆公司依據樣品雙背椅進行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為原告代工之產品,被告崴隆公司則已經完成修改設計及開發模具工作,而開始為原告代工生產如原證三所示之雙背椅(以下簡稱代工雙背椅)。被告為原告代工生產代工雙背椅所使用的模具,其中「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鈕鈕蓋模每付四小片」、「ㄇ型管調整上下按鈕塑膠模(上、下)左右各一付」、「Logo商標模一付」及「鈕鈕支撐模(中小)各二付」等模具(以下簡稱系爭模具),係由被告崴隆公司依據原告所交付樣品雙背椅,由原告給付開發模具費用所製作,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雖非直接將系爭模具或設計圖交付被告崴隆公司,系爭模具及代工雙背椅之設計,亦應仍屬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崴隆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為製造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

三、惟原告公司人員於95年10月間之「上海家具展」中,竟發現有被告崴隆公司自行製造之雙背網椅產品(以下簡稱自售雙背椅)參展;嗣於95年12月間,原告又再發現上海的「吉盛偉邦家具城」,也有販賣自售雙背椅;甚至德國原廠亦告知其派員至蘇俄,亦發現被告崴隆公司有展出自售雙背椅之行為。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遲克敏則於96年 2月間,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現自售雙背椅於該百貨公司展售,經訴外人遲克敏向該百貨公司購買自售雙背椅一張,乃確認該產品係以被告崴隆公司之名義出具商品服務保證書無訛。比較自售雙背椅與代工雙背椅,可知二者所有的零件,除了頭枕、椅腳部分之外,其他所有的地方都完全相同,甚至自售雙背椅的ㄇ型管部分,亦發現有原告當初為防止仿冒及模具遭違約使用的情形發生,而委託被告乙○○於「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上,所特別加設之「TWINBACK」標誌。由此可知被告已經將兩造間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任意加以重製,並有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為販賣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

四、此外,經原告進一步追查,又發現代工雙背椅之部分構造,已為被告崴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之姪訴外人楊柏炫申請並取得證書號數為 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之新型專利,以及證書號數為 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訴外人楊柏炫係被告崴隆公司之受僱人,故其將代工雙背椅關鍵零組件之設計,自行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則被告崴隆公司及被告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自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10萬元之律師費;為此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崴隆公司現仍持續利用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使原告之損失日益擴大,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崴隆公司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作為義務。至上開雙背椅之部分構造雖由訴外人楊柏炫申請並取得系爭專利,惟訴外人楊柏炫既為被告之受僱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崴隆公司自仍應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以為原告代工以外之目的,製造、販賣如原證三所示之雙背椅,或為其他之利用行為。㈢被告應將登記於訴外人楊柏炫名下、證書號數為 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崴隆公司為專業辦公家俱製造廠,原告前交付樣品雙背椅一張,委請被告按原樣式尺寸生產,而與被告崴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崴隆公司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樣品雙背椅係德國原廠享有國際專利權之產品.原告無法提出授權書或設計圖供被告崴隆公司開發模具,被告崴隆公司乃表示不願仿冒樣品雙背椅,但可以自行研發、開模,搭配自行研發且已在市場行銷多年之椅腳、扶手、椅輪、底盤及氣壓桿等零件,另就椅背部分,由訴外人楊柏炫自行繪製設計圖,委請訴外人杭發實業有限公司開發模具,而製造代工雙背椅。故代工雙背椅係由被告崴隆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並非使用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或創意所完成。

二、被告崴隆公司設計、製造代工雙背椅之後,原告僅為少量購買.即未再為進一步之交易,為此兩造遂於96年1月5日簽訂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及雙背椅相關模具及半成品歸還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支付積欠被告崴隆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被告崴隆公司則將系爭模具歸還原告。被告而後始知原告認為被告崴隆公司報價過高,已經另委託其他工廠生產代工雙背椅之零組件,由其自行組合後對外販售;例如其中代工雙背椅之椅腳,係由訴外人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扶手及椅輪係由訴外人正洲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底盤部分,係由訴外人東鈺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氣壓桿部分,則係由訴外人福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三、被告崴隆公司之自售雙背椅產品雖曾於大陸地區參展,但從未於大陸地區有販賣的行為,更從未聽聞名為「吉盛偉邦家具城」的廠商;且被告崴隆公司雖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販賣自售雙背椅,但自售雙背椅並非以系爭模具所製造,不可能於ㄇ型管出現防偽標記,原告提出自售雙背椅有防偽標記的ㄇ型管,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替換上去的。

四、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崴隆公司就原告所提供智慧財產權有保密義務,惟原告於被告崴隆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從未提出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文件,亦未提供任何技術資訊,甚至早於原告將樣品雙背椅交付被告崴隆公司之前,也已經早有類似的雙背椅產品於市場上銷售;故原告既然未提供任何營業秘密予被告崴隆公司,被告等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可言。至訴外人楊柏炫自行研發設計,並申請而取得之系爭專利,乃訴外人楊柏炫所有,姑不論被告崴隆公司並無洩密違約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崴隆公司將訴外人楊柏炫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基礎。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崴隆公司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崴隆公司代工製造辦公椅、休閒椅等代工產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為以下約定:

㈠第一條:「本協議書所定之營業秘密,係指任何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予乙方(即被告崴隆公司)或乙方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

㈡第二條:「…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以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

㈢第六條:「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

㈣第九條:「…本協議於甲乙雙方間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後依然有效,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㈤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倘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而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

二、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交付樣品雙背椅一張予被告乙○○,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委託被告崴隆公司依據樣品雙背椅進行修改設計、開發模具,以製造為原告代工之產品;被告崴隆公司則已經完成修改設計及開發模具工作,而開始為原告生產代工雙背椅。

三、被告為原告生產代工雙背椅所使用的模具,其中「ㄇ型管本體塑膠模一付」、「鈕鈕蓋模每付四小片」、「ㄇ型管調整上下按鈕塑膠模(上、下)左右各一付」、「Logo商標模一付」及「鈕鈕支撐模(中小)各二付」等系爭模具,係由被告崴隆公司依據原告所交付樣品雙背椅,由原告給付開發模具費用所製作。

四、被告崴隆公司設計、製造代工雙背椅之後,原告僅為少量購買.即未再為進一步之交易,為此兩造遂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支付積欠被告崴隆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被告崴隆公司則將系爭模具歸還原告。

五、被告崴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之姪訴外人楊柏炫,於95年6月26日提出申請,並分別於95年 10月21日及95年10月11日公告取得證書號數為 M299517、名稱為「座椅之可活動靠背構造」,以及證書號數為 M298940、名稱為「坐椅之可調高度構造」之系爭專利。

六、被告崴隆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後,自行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於大陸地區參展,並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外銷售。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自行製造、販賣之自售雙背椅,係使用被告崴隆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製造代工雙背椅,所製作之設計圖及所開發之模具所製造等情,業據提出樣品雙背椅、代工雙背椅及自售雙背椅之比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原告於本院97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代工雙背椅及其所購得之自售雙背椅各一張到庭,不僅二者之外觀大致相同,且除證人遲克敏證述:「(你買回來椅子之後有無跟你們委託被告公司代工的椅子比對?有無相同的地方?)所有的零件,除了頭枕、椅腳之外,所有的地方都一樣。我們委託被告公司生產的產品,在ㄇ型管的地方有一個防偽標記TWINBACK,在買到的這張椅子的相同位置,也有相同的防偽標記。」之外,被告乙○○當庭亦表示:「(被告自己製造還有販賣的雙背椅的ㄇ型管的大小形狀是不是和現場這張原告在新光三越買到的ㄇ型管完全相同?)是。因為模具是我製造的,只有防偽標記有差異。」,並於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使用類如系爭模具之模具,大多均係95年之後才開模製造等語;可見被告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後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其所依據之設計圖及所使用之模具,應該均係被告崴隆公司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製作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開發模具後,才依據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而另行製作取得無訛。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自售雙背椅,係直接使用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而製造,惟不僅自售雙背椅之構造並非與代工雙背椅完全相同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崴隆公司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已經將原告支付費用開發之系爭模具返還原告,被告崴隆公司既不持有系爭模具,邏輯上當然也就不可能使用系爭模具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以依據現存證據及兩造之陳述,本院認為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依據之設計圖及所使用之模具,應係其參照為原告製造代工雙背椅所製作之設計圖及所開發之模具,所另行製作及開模取得,而尚非直接使用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所製造。

二、所以依據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真正的爭議,應該是被告崴隆公司為履行代工契約而為原告製作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於其等間代工契約終止後,是否有權基於其製作代工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之知識或經驗,另行製作雙背椅之設計圖及模具,而製造類似之自售雙背椅與原告競爭?以及被告崴隆公司或其受僱人楊柏炫,是否有權基於其為原告製造代工雙背椅之知識或經驗,向主管機關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有關於此,原告係主張被告崴隆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以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及第六條「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之規定,本院就此審酌如下:

㈠自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本協議書所定之營業秘密,係指任何由甲方(即原告)提供予乙方(即被告崴隆公司)或乙方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其他任何涉及甲方之生產銷售、企業經營之資訊。」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崴隆公司就兩造間營業秘密之約定,係包括「原告提供予被告崴隆公司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以及「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等兩個部分;也就是說,系爭協議書將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區分為「原告提供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二種類型。因此,被告崴隆公司因履行系爭協議書,依據原告提供之樣品雙背椅,為製造代工雙背椅所製作之設計圖及開發之模具,既係「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而知悉或持有,有關設計產品之設計圖及模具」,其屬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崴隆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負有如何之保密義務等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甲方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及第五條:「當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收受政府機關或法院之要求,而可能揭露甲方之【營業秘密】時,乙方應於知悉前開情況或收受通知後三日內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俾使甲方尋求因應之道。」等約定,係以「營業秘密」作為被告崴隆公司負有不得洩漏義務或揭露通知義務之對象;反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有【甲方提供予乙方之營業秘密】及其相關文件(包括電子傳送的檔案資料),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均屬於甲方或甲方之授權人所有,除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加以重製,且乙方亦無權改作、授權他人使用或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乙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亦同。」,及第三條:「甲、乙雙方之代工關係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將所有其【取自甲方,與營業秘密有關之文件及資料】,全數返還予甲方。... 」,則僅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規範營業秘密中的「原告所提供的營業秘密」類型,約定其所有權及各項智慧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並規範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就與此相關之文件負有返還義務。也就是說,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崴隆公司不得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之營業秘密,應以上述「原告所提供的營業秘密」類型為限,而不及於前述「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㈢本件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係其參照為原告製造代工雙背椅所製作之設計圖及模具,所另行製作及開模取得等情,前已敘明。則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既係其所自行製作,甚至被告崴隆公司為原告製造「代工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亦係其為了履行代工契約所自行製作,而非由原告所提供,那麼即使認為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自售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係參照被告崴隆公司為原告製造「代工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所製作,因而亦屬於「被告崴隆公司因代工關係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該設計圖及模具既然並非由原告所提供,當然仍然不能認定其屬於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原告所提供的營業秘密」類型。是原告主張被告崴隆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利用其製造代工雙背椅所使用之設計圖及模具而自行製造、販賣「自售雙背椅」的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被告崴隆公司不得為製作代工產品以外之目的而加以利用」之約定,即非可採。

㈣自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乙方僅有權於履行代工義務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智慧財產權】。…乙方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乙方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前開人士違反前項所定限制者,視為乙方違約。」之約定,可知被告崴隆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利用之智慧財產權,應以「原告提供之智慧財產權」為限。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本件代工契約中,既僅交付被告崴隆公司樣品雙背椅一張,而未提供設計圖、模具、製程、技術或其他資訊,被告崴隆公司為履行代工契約進行產品設計、開發模具,而因此累積、取得之知識或經驗,既非由原告所提供,而僅係被告崴隆公司為履行對於原告之債務所自行創造,自不得認為該等知識或經驗係「原告提供之智慧財產權」,而認為被告或其受僱人不得以之申請專利或取得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訴外人楊柏炫將代工雙背椅關鍵零組件之設計,自行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被告崴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亦不得利用前開智慧財產權,為任何專利、商標、商號之登記或為著作權之登記」、「被告崴隆公司應確保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致違反前項所定限制。」之約定,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崴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自售雙背椅,並非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營業秘密」所製造,被告崴隆公司之受僱人楊柏炫取得系爭專利,亦未使用「原告提供之智慧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崴隆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之行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倘乙方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而乙方應與其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實際損害,包括甲方因此支付之律師費。」之約定,請求被告崴隆公司給付原告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0萬元之律師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自售雙背椅既非利用「原告所提供之營業秘密」所製造,原告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請求禁止被告崴隆公司製造、販賣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之自售雙背椅,自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再被告乙○○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僅係基於被告崴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認為本件代工契約並不存在於被告乙○○及原告之間,而不得拘束被告乙○○;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崴隆公司間上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崴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0萬元之律師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外人楊柏炫所有之系爭專利並非利用「原告提供之智慧財產權」所取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 如有違反者,乙方同意無條件將該登記轉讓予甲方或依甲方之要求予以撤銷,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崴隆公司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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