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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92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因96年智字第9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第6項部分,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請求權為非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次查,上訴人於第2項及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5,228元,須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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