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8號
- 原告
- 香港商翡陞有限公司
- 原告
- Fair Vie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絹律師
- 被告
-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 cturing Co., Ltd.) Shejng Wan, Hong Ko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90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出售802箱DVD Player予巴拿馬Antillas Int'l S.A.公司(以下稱Antillas公司),其指定將貨物運至委內瑞拉。故原告向香港大財富高科國際有限公司(Hongkong GreatFortune Hitech,以下稱大財富公司)購買802箱DVD Play-er,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自中國深圳出口,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至委內瑞拉,經原告支付運費美金(下同)4,700元(折合新台幣151,904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台灣簽發編號YTNGUBVZ0 00000000號載貨證券(以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其背面條款第19條約定準據法為簽發該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規定,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嗣系爭貨物於95年7月15日運抵目的港,被告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交付系爭貨物予Flash Electronics公司(以下稱Flash公司),致原告受有118,360元(出口價額107,600元加一成利潤,為目的地價值)損失。為此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香港宇航國際有限公司(Eternity Int'l Freight Forwar-der (HK) Ltd.,以下稱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係供大財富公司押匯取款之用,嗣原告持以向被告換取系爭載貨證券,再委由巴拿馬當地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付款贖單手續。
㈢原告之員工陳雲裳向被告之員工Peter Lin委託本件運送,有其發給被告之shipping Instruction可證。至卷第142頁Booking Instruction乃被告提供予原告填寫之例稿,其中第7項Payment term記載「Taipei Agent」乃該例稿之原有用語,陳雲裳之用詞。事實上,Taipei與Agent非連貫文句,「Agent」乃獨立欄位,用以記載放貨代理人,因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無需送往中南美洲做為付款、領貨之用,故未無填載放貨代理人,另於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放貨代理人為Transvcarveca公司。又YOYO為被告在中國深圳指定受領託運貨物之人,經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再轉知大財富公司。再查,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Notified pa-rty(受通知人)Multi Fortune Co. Ltd(以下稱Multi F-ortune公司)乃原告在中南美洲之關係企業,蓋因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台北換單,不送給Flash公司作付款交單之用,且原告不欲使大財富公司知悉買主,故以MultiFortune公司為受通知人。
㈣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又同法第666條、623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自運送終了後一年,故原告起訴未罹於時效。
㈤否認卷第219至228頁文書真正。
㈥被告收受運費後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因本件屬境外金融,其收入不課稅。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被告代原告轉交Booking Instruction及運費予香港宇航公司,由該公司實際從事運送,經香港宇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大財富公司,再由大財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故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香港宇航公司間。又原告為免大財富公司知悉其買主身分,故持該載貨證券向被告換取系爭載貨證券,但被告非以運送人地位簽發,參考學者楊仁壽所著「載貨證券」第24頁、「海商法思潮」第393頁,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貨運承攬業簽發,不具載貨證券性質。有如下事證可憑:
⒈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無「as carrier」或「acting as a c-arrier」字樣。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則記載「DEL-IVERY AGENT:TRANSVCARVECA T:0000000000 F:0000000000」。
⒉被告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扣繳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之前委託被告於95年間自高雄運送貨物至巴拿馬,則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⒊原告與大財富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FOB YANTIAN」,即由原告備船通知大財富公司出口交貨。原告之員工陳雲裳乃於95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IT SHOULD BE ISSUEDAT SHENZHEN AND WE WILL SWITCH B/L AT TAIPEI」(提單在深圳簽發,且在台北換單)、「S/WILL PAY THE OCEANFREIGHT AT TAIPEI AGENT」(我們將支付海運費給台北代收人)。被告旋於同日轉寄該郵件予香港宇航公司,經該公司回應原告之要求。再陳雲裳要求大財富公司聯繫香港宇航公司員工YOYO小姐,有其於95年4月29日發給大財富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在貴司取的貨櫃後,29/4/06下午五點前後,打電話通知宇航櫃號TEL;000-00000000 MS.YOYO」足稽。又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載明「Freight pay-able at TAIPEI」(運費在台北預付)。
⒋被告代轉卷第144頁函件予香港宇航公司後,其於簽發之載貨證券仍記載Shipper(託運人)為大財富公司,可見香港宇航公司雖知悉託運人為原告,但因原告準備換單,故應原告請求,於載貨證券為上開記載。
㈡學者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565頁闡述:「提單之證券的效力,在於保護信任證券記載之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以利提單之流通,如其持有人於提單之取得時知有反於證券記載之事實或其記載以外之事實,則運送人雖主張其事實,亦不致使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於此範圍不得受證券效力之保護。例如知為空單(未受運送物之交付)而受提單之交付是也。」本件原告明知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據系爭載貨證券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
㈢按載貨證券如始終在託運人持有中,或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應依運送契約定託運人與運送人之關係,託運人不得依載貨證券而請求運送人賠償;次按海商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即盡其運送契約之義務,尚無將運送物喪失之情事,最高法院80年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查香港宇航公司業將系爭貨物交付Flash公司,經Flash公司支付貨款予Antillas公司,系爭貨物並無喪失,原告自不得請求香港宇航公司賠償。
㈣原告對Antillas公司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其財產未減少,無損失可言。且Antillas公司以原告交付之其他貨物有瑕疵,致其客戶損失100,000元為由,主張抵銷原告之價金債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㈤原告起訴時已逾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7條「Time bar」所定九個月時效期間。
㈥國際貿易實務所謂「switch B/L」(轉換提單),意指:「在三角貿易中,中間商自出口國的出口商取得的提單,雖然可以在進口國卸貨港用以提貨,但為避免進口商獲悉真正的出口商,以致發生跳槽情事(即進口商與出口商嗣後直接交易),中間商通常多不願意將出口商的提單照轉進口商。因為自出口商取得的提單上shipper欄通常載明出口商名稱,如將該提單照轉進口商,則進口商可從該提單上shipper 欄獲悉真正出口商的名稱。同時,中間商為避免讓出口商獲悉真正進口商名稱,通常多要求出口商所提示的提單,以中間商為notify party,然而,進口商又常要求以其為提單上的notify party。在此情形下,中間商可要求出口商提供載有『准許在某某港(通常為中間商所在地)向船公司申請換發提單』的條款的提單。中間商申請換發提單時,可要求船公司以自己為新提單的shipper,並以進口商為新提單的noti-fy party。這種憑出口地船公司所發提單,依提單持有人的請求,由中途港船公司換發的新提單,稱為switch B/L。」
㈦委內瑞拉之「海關組織法」第33條及「海關組織法規則」第103條規定受貨人雖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但海關可決定放貨。又西元1978年制定之「漢堡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依卸載港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將貨物交付於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時,運送責任終了。再參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被告不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於95年5月22日至上海匯豐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時提出之單據為系爭載貨證券影本,非原本。且Antillas公司於95年11月7日回覆香港宇航公司在委內瑞拉之代理TranscarvecaC.A謂系爭貨物係賒帳交易(both containers were soldon credit),即先交貨再付款,故原告不可能向銀行辦理出口託收。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Antillas公司以107,600元向伊買受802箱DVD P-layer,指定伊將貨物運至委內瑞拉。伊乃向大財富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自中國深圳出口至委內瑞拉,由伊委託承攬運送人即被告安排實際運送人香港宇航公司運送,伊則支付運費新台幣151,904元予被告。系爭貨物裝船後,香港宇航公司簽發編號SZN-0 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大財富公司持以押匯取得伊支付之價金,大財富公司再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予伊,由伊持以向被告換取被告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後,伊委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委巴拿馬當地之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銀行處理Antillas公司付款贖單手續,惟Antillas公司未付款贖單,系爭載貨證券退回給伊。且系爭貨物於95年7月15日運抵目的港後,Antillas公司之買主Flash公司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即結關領得貨物。嗣Fl-ash公司雖支付價金134,050元予Antillas公司,但Antillas公司拒不支付價金予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及中譯文(其中載明原告與Antillas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BYD/P THRU 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所謂D/P,即Document against Payment,指Antillas公司應向原告指定之銀行付清總貨款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系爭載貨證券及中譯文、原告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登記表、結匯單據、運費收據(卷第10至13、71、72、75至80、114、124至126頁);核與被告提出香港宇航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中譯文、結匯單據及中譯文、Antillas公司開立給受貨人之商業發票及裝船清單暨其中譯文(其中載明載貨證券編號YTNGUBVZ000000000)、出口通知書、原告員工陳雲裳通知被告員工Peter Lin有關裝船指示「shipping Instr-uction」內容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Peter Lin以被告名義將上開裝船指示通知香港宇航公司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原告將其寄給大財富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通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卷第82至85、107、108、142至146、161、265至271 頁)相符,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港匯銀總字第3962號函(其中附件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之函文載明船公司未收回原始文件即交貨予受貨人,該原始憑證包括載貨證券三聯,目前乃未被付款贖單,而由本行保管中,見卷第171至173頁)可稽,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載貨證券為空單,不得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伊於系爭載貨證券簽名處未表明「as carrier」或「acting as a carrier」字樣,顯非以運送人身分簽發;伊未就運費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足見伊係代收轉付運費予香港宇航公司;上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裝船指示表明支付運費予台北代收人(AGENT),另原告指示大財富公司將貨櫃編號通知香港宇航公司之YOYO小姐,故香港宇航公司始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兩造間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⒈系爭貨物確已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裝船啟運,自非空單。再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並未規定於簽名處需明示「as carrier」或「actingas a carrier」資格,系爭載貨證券既經被告簽名、用印,即足以推定其係本於運送人地位簽發,不因其未表明上開資格而影響其效力。
⒉原告陳稱上開裝船指示格式由被告提供,其中第7項分列「Payment term」及「Agent」欄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以前委託被告承攬運送時給被告裝船指示之電子郵件為憑(卷第313、314頁),堪予憑採。是原告乃表示在台北支付運費,並非如被告所辯支付運費予台北代收人(AGENT )。
⒊原告陳稱YOYO小姐乃在中國深圳負責辦理受領系爭託運貨物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YOYO小姐乃被告履行本件承攬運送事務之輔助人,不因YOYO小姐事實上受雇於香港宇航公司,而否定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⒋上開運費顯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收受原告交付之運費,未區隔被告之承攬運送報酬及香港宇航公司之運費,被告亦自承其未另收取報酬。再查,上開二載貨證券顯示被告與香港宇航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僅香港宇航公司加註「(HK)」字樣,以標示該公司國籍、區域。被告自承其與香港宇航公司為關係企業,二者互有承攬運送業務之往來,各別向委託人收取運費後,於一定期間辦理交互計算等情,有其提出香港宇航公司之周年申報表可稽(卷第156至158頁)。顯見被告對外係與原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至被告收取運費後僅開立收據而非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乃因其本於與香港宇航公司間交互結算之內部關係,向稅捐機關申報該運費屬於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之性質,而非其營業收入所致,但無礙其外部與原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運費)之事實。
㈢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就本件承攬運送取得報酬,但其已就運送全部與原告約定價額,且其填發提單於原告,仍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而對原告負與運送人同一之義務。
㈣被告另抗辯:Antillas公司於95年11月7日回覆香港宇航公司在委內瑞拉之代理Transcarveca C.A謂系爭貨物係賒帳交易,故原告不可能向銀行辦理出口託收云云,提出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卷第187、274頁)。然查,該函文乃Antil-las公司單方意見,未經原告承認,且與上開原告開立給An-tillas公司之商業發票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港匯銀總字第3962號函所附Banco Atlantico C.F.Z. Branch之函件內容迴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Antillas公司約定賒帳交易,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㈤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海商法第60條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而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闡示:「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舊法)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Antillas公司約定Ant-illas公司應向原告指定之銀行付清總貨款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再持以領貨。被告依法固亦負有於Flash公司憑系爭載貨證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始得交貨予Flash公司之義務。惟被告抗辯:委內瑞拉之「海關組織法」第33條及「海關組織法規則」第103條規定受貨人雖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但海關可決定放貨,故本件無單放貨乃不可抗力云云,提出委內瑞拉海關組織法、海關組織法規則及中譯文為憑(卷第219至228、276至280頁)。原告雖否認該法規之形式真正,然查,被告提出之委內瑞拉法規乃經印刷裝訂成冊者(經本院核對後發還被告),其內容除被告所提出之規定節本外,尚包括其他多項法規在內,依常情判斷,不可能係被告臨訟偽造或變造,故本院認為該法規具有證據能力。再查,上開規定明示受貨人報關提貨須提出載貨證券原本等進口文件;受貨人不能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者,可提出銀行、出口商或供應商簽署文件報關提貨;如上開文件亦無法提出,須提交包含運費、保險價值在內之保釋金或保證金,海關始可允許報關提貨。換言之,是否放貨,決定權在委內瑞拉海關,被告或實際運送人不可能隨意放貨給Flash公司。則本件委內瑞拉海關允許Flash公司不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即提領系爭貨物,對被告而言屬不可抗力,其無怠於注意情事,按民法第634條但書、第661條但書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無庸負責。
五、關於原告本於載貨證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論述如下:系爭載貨證券為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中,該載貨證券僅屬貨物收據及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性質,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定之,原告尚無另依載貨證券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360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