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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祖民趙子榮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消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及丁○○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7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飛霖公司及丁○○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亦於96年度消字第7號案件中追加訴之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然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已如前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以觀,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結果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賦予法院於債務人針對執行名義存否提起救濟後,因必要之情形,或於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所稱「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均未成立或無效」、「原告對該保證之負擔應減至0元」、「原告有讓與請求之抗辯」、「原告有抵銷之抗辯」等理由,均與聲請人因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涉,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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