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乙○○
-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8號原 告 乙○○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 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購物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八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元,共九十九元(請分別開立即期支票各一張)。 2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星期五報頭下版面、以至少十三‧八×四‧六公分規格標準字 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往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分店」採購,以每份四十九元價格購得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糯米腸二份,詎產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之加工日期、有效日期遭塗改變更,且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網站」公告宣傳之「當產品保存期限僅剩六分之一或三天(含)即視為過期,將之先行下架」不符,致其不敢拆封食用,經原告向「大潤發中崙分店」申訴反應,未獲解決方案,侵害原告買賣之物權及人格權,為維護消費者尊嚴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物價金九十八元,及給付慰撫金一元,並由被告三人共同開立面額九十八元、一元之即期支票各一張支付,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星期五報頭下版面、以至少十三‧八×四‧六公分規格標準字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商品外觀影本、網頁列印。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大潤發中崙分店」新開幕期間因人員對標價機器操作不熟悉,未於列印前將標價條碼上日期取消,而於列印標價條碼之際重複標示產品保存日期,為免造成消費者混淆,乃以筆將重複標示之保存日期塗銷,並非擅自塗改商品保存期限,產品亦經送鑑定並無問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亦未證明其精神、人格權受侵害或名譽受損,焉能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本件原告購買之糯米腸商品確為其生產製造,但其業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完整之標示,至另行標示之「加工日期」、「有效日期」及遭塗銷無法辨識之有效日期,均為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另行黏貼標籤所為,與其無涉,「大潤發商場網站」之公告亦與該公司無關,且本件原告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並非該公司,自不得請求該公司返還價金,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提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歉文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商品外觀影本、網頁列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則據提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歉文。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前往「大潤發中崙分店」以每份四十九元價格購得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糯米腸二份,詎產品外包裝上標示之加工日期、有效日期遭塗改變更,致其不敢拆封食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商品外觀影本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指「大潤發中崙分店」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六號地下二樓,固與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位在同一處所,亦係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商場」中崙店所在地,此觀卷附「大潤發」門市資訊網頁列印即明,又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建材、醫療器材、西藥、中藥、種苗批發零售業、度量衡輸出入業、住宅大樓及特定專業區及新市鎮新社區開發、都市更新、不動產租賃、不動產仲介經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被告則從事糧商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烘焙炊蒸食品、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畜家禽、水產品、漁具、種苗、花卉、蔬果、食用油脂、菸酒、飲料、茶葉、食品什貨、飼料、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五金、日常用品、水器材料、陶瓷玻璃器皿、漆料、塗料、染料、顏料、清潔用品、肥料、環境用藥、中藥、西藥、化粧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鐘錶、眼鏡、建材、木炭、石油製品、機械、電器、精密儀器、電信器材、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交通標誌器材、汽車、機車、汽、機車零件配備、自行車及其零件、車胎、首飾及貴金屬、礦石、照相器材、消防安全設備、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爆竹、煙火批發零售業、成衣業、製鞋業、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醫療器材、乙類成藥、機械器具零售業、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飲酒店、餐館業、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理貨包裝、錄影節目帶業、電子遊戲場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衣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租賃業、攝影業、裁縫服務、美容美髮服務、喜慶綜合服務、未分類其他服務業,此亦有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而「大潤發商場」為我國知名賣場,批發零售商品種類繁多,是本件販售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糯米腸予原告之「大潤發商場中崙分店」,為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且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四)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㈠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㈡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㈠品名;㈡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㈢食品添加物名稱;㈣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㈤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糯米腸,為供人食用之物,既為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加工、包裝,此經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供認無訛,並由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販賣,揆諸前開法條,被告均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業者,均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標示食品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所購買、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加工、包裝之糯米腸二份,包裝上固均已經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其一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其一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及保存條件(冷藏十五日);但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僱請員工分別在該二份商品上黏貼載有「花生糯米腸/包、加工日期、有效日期、數量1、貨號、條碼、批發價四十九元及大潤發商標、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籤,其中原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示有效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者,黏貼之標籤上加工日期顯示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效日期欄位則遭塗去無法辨識,另一原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示有效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者,黏貼之標籤上加工日期顯示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有效日期顯示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有原告所提商品外觀影本在卷可考。 (六)則就原告所購得、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示有效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黏貼之標籤上有效日期欄位則遭塗去無法辨識之食品糯米腸,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將有效日期欄位塗抹致無法辨識,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殆無疑義。 就原告所購得、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示有效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黏貼之標籤上加工日期顯示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有效日期顯示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之食品糯米腸,亦因標籤上加工日期與有效日期間僅有二日,顯與原包裝顯示之「保存條件(冷藏十五日)」不同,為不正確之標示,同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七)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販賣未正確標示之食品予原告,致原告慮及自身健康無法食用,付出之價金未能取得相當品質之商品,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品售價一倍,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共同賠償購物價金九十八元,平均每名被告負擔約三十二點六七元)。但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依規定完整標示本件商品糯米腸之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保存條件,前業提及,錯誤標示之標籤為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黏貼,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商場後,已無法管控商場嗣後黏貼之標籤,故本件製造、加工、包裝本件商品糯米腸之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並無過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二十元。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六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賠償二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元部分,本件原告固以九十八元代價在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大潤發中崙店」內,購得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加工、包裝之標示錯誤食品糯米腸,但並未食用,未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何項人格權受有何種侵害,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難謂有據。 (九)原告復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星期五報頭下版面、以至少十三‧八×四‧六公分規格標準 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然公平交易法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指從事提供商品或服務交易之事業故意為不正行為、不法結合聯合行為、妨害公平競爭、仿冒行為、虛偽廣告等危害交易秩序、公平競爭之欺罔、顯失公平行為,被害人得據以請求三倍損害額之賠償並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以回復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且附件道歉啟事亦非判決書,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六十五元、請求被告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賠償二十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爰予駁回。 六、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件:道歉啟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