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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三字第22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三字第22號

聲請人
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10
代理人
黃忠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開設之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又伊現有之財產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85萬元、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路296號2-9 樓房屋8棟及所坐落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221地號之土地,而伊之債權有案外人蘇金祿、陳菊妹、新竹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分別積欠之1,000萬元、600萬元、8,200萬元、7,614,142元、17,711,914元,顯已無法清償債務,經伊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破產云云。

三、現就本件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包括現金185萬元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路296號2樓至9樓之房屋8戶(房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1221地號土地上,惟8戶房屋之基地並非聲請人所有),而前揭8戶房屋已設定第1至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2億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以擔保案外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就新竹商銀借款之清償;並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陳菊妹,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前述8戶房屋經本院委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68,437,760元,此有96年7月4日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隨卷可憑;而截至94年12月22日止,仁通公司尚有借款本金餘額144,335,623元未清償,有新竹商銀94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4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卷第7頁)。又聲請人對於陳菊妹有負債600萬元,亦就前揭8戶房屋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是系爭8戶房屋鑑定價格尚低於所擔保欠款本金餘額,前述8戶房屋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已無剩餘。又上揭新竹商銀及陳菊妹之債權均設有抵押權,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故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聲請人現有之現金185萬元。

(二)又聲請人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各有欠稅7,614,142元、1,771,914元,9,386,056元未納(計算式為:7,614,142+1,771,914=9,386,056),亦有該所95年5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50004547號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25號卷第14、15頁),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14978號函可參(本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卷第86、87頁)。本院復依職權估計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含破產管理人報酬、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約27萬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共計185萬,惟其稅捐債務高達9,386,056元,縱予以宣告破產,其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初估約27萬元)後,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捐,更遑論其他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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