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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16號

聲請人
爵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贏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甲○○先生為清算人,為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於民國96年6 月27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並已於96年7月2 日經鈞院以北院錦民風96年度司字第49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㈡茲因清算人就任後檢查聲請人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新臺幣(下同)62,375元,而清算人則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6年9月5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0960203190號函,申報聲請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核定及暫時核定稅額共計6,678,553 元,聲請人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法提起破產聲請。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聲請人除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營業稅6,678,553 元之外,並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一人,顯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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