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科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並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玆因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其現存資產僅剩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元及支票存款二百零九元,合計二百六十元,惟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及罰鍰共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已知之稅捐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應負之租稅債務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一元,惟其現存資產僅餘二百六十元等情,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
三、九十四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九十一年七期(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松山營字第0九六五000六四七一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書資料清單、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負之租稅債務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而不論係依聲請人所主張之稅捐債務,抑或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陳報之租稅債權,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租稅債務,殆無疑義,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清償債務,非無可採。然本件聲請人現存資產僅餘二百六十元,前已述及,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