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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34號

聲請人
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即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萎縮,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選任卓忠三律師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以北院錦民賢人95年度司字第1093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因聲請人經清算後,股東權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 ,374,588 元,惟資產僅餘4,121 元,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僅餘4,121 元,而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所稅1,475,245 元,有該所96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0291號函在卷可按。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費,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因此而受有分配,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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