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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6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61號

聲請人
廖宗慶即聖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聖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汶格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聖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鈞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期內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51,690元,惟聖鈞公司之資產僅餘194,057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聖鈞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聖鈞公司破產,係以經其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94,057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2,151,690元為據。惟本件聖鈞公司之債權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聖鈞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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