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571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吳東豪即上宇企業社
- 相對人
-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