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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10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在高雄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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