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4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4633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豪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