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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8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5845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子○○
之1
相 對 人
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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