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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8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80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詹純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原名:詹純
相對人
相對人
丁○○原名:廖文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680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830,000元         │830,000元         │95年1月6日            │96年1月6日            │95年5月6日            │7.255         │
├──┼─────────┼─────────┼───────────┼───────────┼───────────┼───────┤
│002 │1,000,000元       │892,947元         │95年11月11日          │97年12月11日          │95年5月11日           │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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