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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3樓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6367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22,000,000元      │7,216,223元       │94年7月19日           │95年10月27日          │95年11月21日          │6.85          │
│    │                  ├─────────┤                      │                      ├───────────┼───────┤
│    │                  │4,619,700元       │                      │                      │95年10月27日          │4.35          │
│    │                  ├─────────┤                      │                      ├───────────┼───────┤
│    │                  │874,980元         │                      │                      │95年11月27日          │4.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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