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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9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1962號

聲請人
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二路5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二路5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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