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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第一審原告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經濟部核准分割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存公司並變更名稱為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設公司),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判決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此有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為證。
二、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固亦有效力。惟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繼受情形時,如係一般繼受者,我國係採訴訟當然繼受制度,訴訟程序在有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如係特定繼受者,我國係採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但得由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三、查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敦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票號為AN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登載於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科目名稱為「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列,同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淑盈會計師、賴麗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其中第三十五頁記載「本公司(即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旭昌科技(股)公司存有貨款債權,旭昌科技(股)公司以敦品科技(股)公司之支票(新台幣13,900千元,按即包括系爭支票等三張票據合計金額算至千元)背書轉讓貨款予本公司(下略)並將本案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亞昕科技(股)公司),此亦有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會計科目餘額明細表(上證九)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上證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票款債權為該公司概括承受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堪以採信。
四、據此,系爭本票債權既為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則亞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本件上訴,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五、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模里西斯商盈映投資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泉彰,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為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條有明文規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此外,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貨款之用,詎上訴人嗣後屆期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付款,上訴人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依據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科目名稱為「其他應收帳」之會計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知,上訴人自亞昕開發公司承受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支票。又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淑盈會計師、賴麗真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告,可知系爭票款債權係上訴人概括承受亞昕開發科技公司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
2、系爭票據為訴外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昌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證人鄧克英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八月底任職旭昌至九十三年三月中公司跳票(下略)我在旭昌時有經手過這張支票,出納小姐切傳票,送給我蓋章(下略)支票本來沒有抬頭,因為沒有抬頭旭昌不用背書」,足見系爭支票係由旭昌公司交予上訴人,且旭昌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於上訴人時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為空白,兩造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3、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十一張發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函附三十七份發票所載之物品,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依法買賣關係應存在本公司與旭昌公司間,(下略)為此將該三十七份發票退還給貴公司」等語,將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包括前開十一張發票)退還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早已退還上訴人之發票,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陸續開立上開發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旭昌公司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始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從而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上訴人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十一紙,總額洽為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票款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足徵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支付貨款之用,應可採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所誤會。
4、依據上證二即上訴人九十四年月三十一日記帳顯示,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有數十筆應收貨款,旭昌公司亦將上證三所示之上訴人隨貨附上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金額高達三千多萬元以上,更有甚者,旭昌公司更對上證四即其中數張發票,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之情形,向國稅局申報扣減,並有上訴人依據發票號碼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證上訴人與旭昌公司間不僅有買賣關係,且旭昌公司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之貨物,應無疑問,是上訴人對旭昌公司確實有貨款債權。
5、依據上證五所示之旭昌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旭昌公司列有上訴人債權額一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是以依據上開律師函以觀,旭昌公司不否認與上訴人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僅債權金額尚須確認,而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除有貨款債權以外,更有上證六所示之預付款債權,以匯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證明等,金額共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以上。
6、依據被上訴人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曾向旭昌公司下單採購貨物,旭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旭昌公司交付,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7、旭昌公司除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以外,另將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始會開立前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旭昌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款項甚多,故其交付系爭支票其意僅在清償前揭欠款之一部,從而即屬授權同意上訴人逕為抵充積欠款項之一部,上訴人即作帳將之抵充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貨予旭昌公司之貨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旭昌公司亦有將上開貨款之發票上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上訴人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辯稱:
(一)依據系爭支票之文義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不受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既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之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即得以買賣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面額之貨物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於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均自認係因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旭昌公司貨款之用,嗣後上訴人再自旭昌公司取得,則被上訴人前後所言,顯然自相矛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準備書狀中有關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自認,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且觀之系爭支票之記載文意以觀,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誤,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不受原因抗辯,並無理由。則兩造既然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買賣之原因關係對抗之,而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支票同額之貨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已交付貨物)之積極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四)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開給旭昌公司,而旭昌公司再交付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面額開立發票予旭昌公司,且旭昌公司亦應等額發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未開立發票予旭昌公司,且旭昌公司亦未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反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可知證人鄧克英所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透過旭昌公司間接自被上訴人取得,並非事實。又上訴人為旭昌公司之控股公司,證人鄧克英為上訴人派駐於旭昌公司監督財務之人,其收受系爭支票係為上訴人收受,而非為旭昌公司收受,此所以證人鄧克英身為旭昌公司之財務經理,卻推稱其對旭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貨款之交易不清楚、並推稱其就上訴人有無就系爭支票開立發票給旭昌公司亦不清楚之緣由所在。被上訴人簽發予旭昌公司之貨款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觀上訴人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自明,故證人鄧克英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支付旭昌公司貨款之用,其後上訴人再自旭昌公司取得,顯然不實。
(五)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自認該公司係以轉單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所謂轉單,即為契約主體之變更,即由旭昌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為契約主體,此所以上訴人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所在,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初,若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認識,開立上開發票予被上訴人,並以上開發票為證據,豈能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七七九號民事案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理。故上訴人主張係自旭昌公司間接善意受讓系爭支票,顯不足採。
(六)事實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認為有買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方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基於收受發票之事實,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經會計師指正,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得持上開發票報稅,故將上開發票退回,而上訴人嗣後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之法律定性,認為兩造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此均不影響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初,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識而為收受之事實,此亦所以上訴人於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準備書狀中,均自認係因被上訴人對伊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之源由所在。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對旭昌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自旭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既然主張兩造交付及收受系爭支票之初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經其事後之法律定性而認為不存在,則上訴人之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無疑。
(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有貨款及預付貨款債權,並否認旭昌公司係為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及預付貨款債權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蓋:
1、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其與旭昌公司間、與系爭支票等額之買賣契約、出貨單及發票等文件,用以證明其對於旭昌公司確有與系爭支票等額之貨款及預付貨款債權存在,又系爭支票並未經旭昌公司背書轉讓,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該公司對旭昌公司有債權存在,方自旭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取。
2、上證二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公司內部日記帳,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於旭昌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3、上證三及上證四之銷貨退回單,其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且該文件中無一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等者,故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為有對價自旭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且上開發票文件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或出項之憑證,並非契約書,而營業人取得非交易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文件,所在多有,自不能以該文件作為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確有債權之證明。況上訴人為旭昌公司之控股公司,持有旭昌公司百分之八十五股權,故上訴人為使其股票得以上市上櫃或哄抬股價,而利用此內部控制關係虛開發票,或亦有之,自不能以旭昌公司有申報上訴人發票與銷貨退回單之事實,即謂上訴人與旭昌公司間確有買賣及債權關係存在。
4、上證五之律師函之說明二記載「附件所載之債權金額,係依各債權人所申報之金額填載,其正確性尚須將本事務所就旭昌公司之帳簿交互查核無誤後方能確認」,則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之債權既未經確認,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明。
5、上證七之預付貨款證明,不惟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且亦無與該匯款與信用狀金額同一之相關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為證,自不足採信。況該信用狀又記載「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上訴人)向受益人(即旭昌公司)購買下列貨品」,足證係旭昌公司賣貨給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並非上訴人對旭昌公司預付貨款而享有債權。
(八)被上訴人係因轉單後未見上訴人交貨,方請旭昌公司依據原訂單交付貨物,且旭昌公司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明其係代上訴人交付貨物,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旭昌公司已代其履行交貨之義務,是旭昌公司並非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而交付貨物無疑。若旭昌公司係代上訴人交貨,則貨款之債權應為上訴人而非旭昌公司,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旭昌公司,被上訴人再基於其對旭昌公司之貨款與預付貨款債權取得系爭支票,亦證旭昌公司絕非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而交付貨物無疑。甚且旭昌公司就其交貨予被上訴人部分,於被上訴人退還發票與上訴人之後,旭昌公司業已另行補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九)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支票係如上訴人所言,乃被上訴人為支付貨款給旭昌公司而交付予旭昌公司,上訴人再基於其對旭昌公司之貨款與預付貨款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得對抗旭昌公司之抗辯與抵銷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旭昌公司有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之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普通債權金額予以抵銷,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理。又被上訴人既為旭昌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旭昌公司否認其對於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旭昌公司之權利,即旭昌公司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十)綜上,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利息,應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票載金額為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N0000000支票一紙,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九頁)及退票理由單(原證二,原審卷宗第十頁)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審酌者,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依據系爭支票之記載以觀,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無第三人於系爭支票其上背書,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旭昌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而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此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旭昌公司之前財務經理鄧克英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九十四年三月初在旭昌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時有經手過系爭支票,當時是出納小姐切傳票,送給伊蓋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給旭昌公司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旭昌公司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給旭昌公司,才簽發系爭支票,而上訴人與旭昌司之間亦有交易往來,故旭昌公司才會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又旭昌公司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業已出貨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十一張為證(被上證四),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一事,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鄧克英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旭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應足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亦陳稱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張菁雯,並辯稱張菁雯係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然關於上訴人主張張菁雯本身為旭昌公司員工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關於身為旭昌公司員工之張菁雯卻係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社會通念,張菁雯既然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當係本於其為旭昌公司員工之地位而收受,亦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由旭昌公司收受。
(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特別助理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見過系爭支票?)九十三年大概十一、十二月間,我印象中交付的時間是九十三年底,旭昌的出納交付給我因為旭昌公司與亞昕公司有預付貨款及借款的問題,旭昌有向亞昕借款,也有貨款、預付貨款等事項,當時旭昌的財務狀況不理想,要向亞昕借款,我們不收旭昌的支票,所以我們要求以其他客票充抵貨款或借款」,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美珠到庭證稱「此支票是公司的陳副總從旭昌帶回來的,要沖旭昌的貨款」、「(上面抬頭亞昕公司是誰蓋的?)就我所知是出納小姐蔡美淑蓋上去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旭昌公司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償所積欠之貨款或預付貨款,亦足以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旭昌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尚未給付,旭昌公司遂將上訴人用以支付旭昌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之方式,應足以採信。
七、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認其係因被上訴人對伊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有被上訴人所開具之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相符之十一張發票為證,然被上訴人嗣後即撤銷上開自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將連同上開十一張發票在內之三十七張發票退還上訴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證(上證一)。上開信函並記載「函附三十七份發票所載之物品,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採購,依法買賣關係應存在本公司與旭昌公司間,(下略)為此相該三十七份發票退還給貴公司」。又旭昌公司嗣後補開發票予被上訴人一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十一張為證(被上證四),前已述及。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前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自認其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支付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然此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應予撤銷,應屬可採。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詳,依據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按照票載金額付款,洵屬有據。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縱對旭昌公司尚有債權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尚未獲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上證五),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之所許。
九、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既為旭昌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旭昌公司否認其對於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旭昌公司之權利,即旭昌公司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辯解應負舉證之責任。據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旭昌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對於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以及旭昌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主張代位旭昌公司否認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亦難謂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