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確實因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向伊訂購系爭貨物,而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同額貨物,再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訂貨,並由匯頂公司直接出貨予圖客廣告企業社。嗣伊所經營之優客廣告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1年06月間因欲辦理歇業事宜,故通知各廠商結清全部應付款項。91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派其子林永斌出面與上訴人結算,並結清相關貨款。其中91年6月前應付款新台幣(下同)106,777元,雙方同意以庫存貨品抵銷(詳91年07月22日由林永斌簽認之退貨憑證,參二審卷p-22);91年6月6日及同年7月份應付款122,936元,雙方協議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85支抵償債務(詳91年07月31日由林永斌簽認之同意書,參二審卷p-21);足見91年6月前的貨款均已結清,而9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份貨款也已結清,被上訴人主張漏未結算3月5日及06月28日之貨款兩筆,應無理由。但原審認為兩造結算帳務並無將系爭貨物之貨款計算在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⑴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優客廣告企業社)於91年03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匯頂公司訂貨,而由匯頂公司於同年3月5日將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及50吋各30支、同年06月28日將背噴燈箱片36吋及50吋各10支(下稱系爭貨物),先後出貨予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6日及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該2筆貨款新台幣(下同)81,900元及54,600元,總計136,500元予匯頂公司,然上訴人收取圖客廣告企業社給付系爭貨物之款項(下稱系爭貨款)後,並未將同額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既兩造無法律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⑵確實有派林永斌出面與上訴人結算,91年07月22日由林永斌簽認之退貨憑證(參二審卷p-22)、91年07月31日由林永斌簽認之同意書(參二審卷p-21)均無爭執,但該兩次結帳之細目可以證明與本案91年3月5日及6月28日之貨款兩筆無關。
①就91年3月5日之貨款:為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及50吋各30支之交易,有匯頂公司之客戶訂購通知書影本可參(參二審卷p-27,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91年07月22日由林永斌簽認之退貨憑證(參二審卷p-22)所列計106,777元,是按91年4月30日至6月5日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參一審卷p-31)而來,其上所列計請款之貨單編號並無上開兩筆,可見91年3月5日之貨款並未結帳。
②就91年06月28日之貨款:背噴燈箱片36吋及50吋各10支,有匯頂公司之客戶訂購通知書影本可參(參二審卷p-24,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91年07月31日由林永斌簽認之同意書(參二審卷p21)所列計貨款122,936元,是按91年6月6日至07月26日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參二審卷p-39)而來,其上所列計請款之貨單編號並無上開兩筆,可見91年06月28日之貨款並未結帳。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對於交易之模式「因訴外人圖客廣告企業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同額貨物,再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匯頂公司訂貨,並由匯頂公司直接出貨予圖客廣告企業社」並無爭議,爭執於系爭貨款(91年3月5日、91年06月28日之貨款)究竟是否結帳完成。上訴人提出91年07月22日由林永斌簽認之退貨憑證(參二審卷p-22)證明91年6月前之帳款已經結算,另提出91年7月31日由林永斌簽認之同意書(參二審卷p-21)證明91年6月6日至07月26日之帳款已經結算。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但主張未結算3月5日及6月28日之貨款。
⑵就91年3月5日之貨款:商品為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及50吋各30支,有匯頂公司之客戶訂購通知書影本可參(參二審卷p-27,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倉儲批號為NP5K1056、NP6K1059),並有匯頂公司之出貨單(參一審卷p-05)載明倉儲批號為NP5K1056、NP6K1059可資比對,足以證明91年3月5日之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而91年07月22日由林永斌簽認之退貨憑證(參二審卷p-22)所列計106,777元,是按91年4月30日至6月5日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參一審卷p-31)而來,其上所列計請款之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上開兩筆,可見91年3月5日之貨款並未結帳。就該核對結果上訴人稱「這個部分沒有意見,他的帳單從四月三十日才開始結算(參二審卷p-56背面)」,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就91年06月28日之貨款:商品為背噴燈箱片36吋及50吋各10支,有匯頂公司之客戶訂購通知書影本可參(參二審卷p-24,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並有匯頂公司之出貨單(參一審卷p-04)載明倉儲批號為04/020418、04/020529可資比對,可證91年6月28日之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而91年7月31日由林永斌簽認之同意書(參二審卷p-21)所列計貨款122,936元,是按91年6月6日至7月26日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參二審卷p-39)而來,所列請款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上開兩筆,可見91年06月28日之貨款並未結帳。就該核對結果上訴人稱「如果細目沒有六月二十八日的貨名,就是漏結(參二審卷p-56背面)」,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⑷既被上訴人所稱漏未結算91年3月5日、06月28日之貨款為可採,則兩造結算帳務並無將系爭貨物之貨款計算在內,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賣出系爭貨物而收取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